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洪偉翔

被 告 李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
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已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有罪科
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案件之掃描電子卷宗(含偵偵及審理卷)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7至41頁),自堪信為真,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
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其身體、精神因疼痛、生活品質降
低及擔憂傷勢等情形,自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