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阮國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0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二
路61巷及新生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葉海香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彥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100元(零件176
,062元、烤漆19,858元、工資22,180元),被告應負3成肇
事責任,即被告應賠償65,430元(計算式:218,100×0.3=65
,4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18,10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造成曾彥良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
4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
人曾彥良陳稱:我沿新生二路61巷往南行駛,行經上述路口
,當我眼睛餘光發現右側有機車高速駛來時,已反應不及跟
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車禍路口為無
號誌路口,曾彥良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應認曾彥良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8,1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
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
有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
43,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烤漆及工資因不屬於零件
,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5,617元
(計算式:零件143,579元+烤漆19,858元+工資22,180元=18
5,6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
素,惟系爭車輛駕駛曾彥良未依規定讓車,亦同有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曾彥良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曾彥良應自負70%之與有過
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85元(計算式:185,61
7x0.3=55,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218,100元,然
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55,685元,已如前
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
應以55,685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685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85元,及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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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62×0.369×(6/12)=32,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62-32,483=14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