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江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上午0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北
大路第2停車場,該停車場使用停車擋板,車輛進入車格後
停車擋板升起始計費,惟被告於離開停車場時未繳納停車費
用即逕自於停車擋板仍升起之狀態下駛離,致原告所有第18
號停車擋板損壞,該損壞部分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3,500元
(工資8,500元、管銷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停車場登記證、事故
影像截圖、損壞照片、修復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經查,依事故影像截圖、損壞照片、修復照片
、報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原告主張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原
告共支出工資8,500元、管銷費用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修復費用13,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