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原小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管勁勇
被 告 宋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騙匯款,
而受有新臺幣29,987元之損害,被告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
,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