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麗蘭
被 告 賴明宏即天天剪專業剪髮

訴訟代理人 王詔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2,124元(含未投保勞
健保、提撥6%勞退、失業生活津貼、失業子女就學補助、年
終獎金、職訓生活津貼、精神威脅與健康不佳、中高齡創業
貸款前3年利息補貼、就業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
,惟兩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
條第4項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後原告提出準備
一狀,請求被告給付33萬5,155元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3,5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書狀),程序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店裡擔任髮型設計師,兩造訂有勞動契
約,原告每月底薪4萬5,000元,被告卻在112年12月29日要
求調降原告薪資,遭原告拒絕後就違法解雇原告,由於兩造
先前約定自行投保健保,這就已經違反雇主應該要為員工投
保之規定,所以原告現在要主張被告須賠償原告代墊健保費
雇主負擔部分1萬1,155元及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導
致原告之後不能請領失業給付,因而損失共32萬4,000元,
以上合計為33萬5,155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3,500元,應補提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原告勞健保因另外投保,故薪資4
萬5,000元已內含勞健保補貼,且當時被告尚無公司行號,
無法設立投保單位,並非故意不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被告不
堪虧損,本得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到職未滿3個月
,依法免為預告,但被告還是有跟原告盡力協商,是否要變
更勞動條件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現在被告看到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22日函覆資料,被告同意用8,000元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查:
(一)關於原告最後主張所謂「須賠償原告代墊健保費雇主應負擔部分1萬1,155元(2,231元5月,指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云云乙項,茲據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很抱歉,無法繼續聘請你,無法安排妳2月工作,並請你把遙控器歸還…請妳做到這個月(1月)就好…妳願意繼續勞務上班工作也可以,薪資與他人一樣,可以再給你3個月包月底薪3萬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如果妳明天來上班,就表示願意接受…若是妳不接受這薪資,請與我協調好再來上班…尚未達成協議之前請妳不要進入我的店…我已12月就跟你談了,妳不要再浪費時間…」(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本人113年2、3月間,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復據原告方面庭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514號函文1件,業已明確指出被告已經補報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健保投保手續,投保金額4萬5,800元,上開期間原告本來投保新竹縣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未免重複投保,請原告自行洽該公會辦理健保轉出事宜(見本院卷第171頁),併參後述113年5月2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三字第11310123600號函回覆本院以:天天剪專業剪髮(指被告)既於113年2月20日始設立登記,於李麗蘭君(指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非屬辦理勞工保險之單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函第三之(二)點說明),可見113年2月20日以前(不含當日),斯時被告無從成為替原告辦理與勞保掛勾處理之健保事業單位,故原告前開云云之請求,自是欠缺根據。  
(二)其次,關於原告最後主張所謂「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失32萬4,000元」乙情,及原告最後主張所稱「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500元」乙節,前經本院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月薪4萬5,000元為基礎,代為查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關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疑義,業經該局於113年5月22日以保退三字第11310123600號函覆在卷,結論為:「…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單位,未幫原告加保,無相關罰則適用,原告在113年1月31日離職後,自不得以該單位離職事由請領失業給付」,及「…(若)以4萬5,000元歸屬分級表中投保金額4萬5,800元,按提繳率6%計算,全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該函說明二~三。相關法令見同函說明四)。
六、從而,對於原告最後聲明所請各項,綜據兩造最後陳詞及全部卷證調查結果,至多應僅於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244元=2,748元/月3月。指112/11、112/12、113/1),而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4萬8,65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預繳,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綠聯2紙),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34萬0,411元
,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625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
所命給付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8,24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