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彭佳容




楊正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 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佳容新臺幣(下同)4,412,153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昇4,398,92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就原告彭佳容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
餘由原告彭佳容負擔。就原告楊正昇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楊正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彭佳容、楊正昇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佳容新臺幣(下同)6,743,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昇2,694,2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二人主張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889、893頁)。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號竹林交流道南下匝道進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
往竹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下匝道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減速慢行,注意來
往人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適有楊正昇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彭佳容,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正昇受
有右手腕、右肘、右大腿、右膝、右腳踝挫擦傷、右小腿膝
蓋足踝及右手肘腕前臂多處挫擦傷合併右足踝處深度皮膚缺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另彭佳容則受有右側近端肱
骨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右手肘、右手腕及雙膝挫傷擦傷
、右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原告二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彭
佳容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229,722元、⒉看護費用204,000元
、⒊營養補給費用75,231元、⒋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交通費用
242,345元、⒌工作損失332,44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476,31
6元、⒎車輛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21,400元、⒏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合計7,581,454元。㈡楊正昇請求部分:⒈醫療費
用25,095元、⒉看護費用14,000元、⒊手術及術後疤痕維護費
用174,600元、⒋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交通費用35,085元、⒌
工作損失25,775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387,546元、⒎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6,662,1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佳容7,581
,454元,其中6,743,68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837,768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楊正昇6,662,101元,其中5,764,186元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7,915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彭佳容、楊正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主張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
之70。不認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針對鑑定報告有意見,
如果原告有治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不會再增加比例;另
原告二人都是傷在腳部,從走進來的狀態,看起來沒有影響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正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彭佳容與被告發生車禍而
受傷,且被告有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信用卡簽單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上開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A、B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彭佳容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彭佳容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9,722元,
並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簽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431頁、第43頁),為被告所否認。
查經核上開單據扣除重複提出單據後實際支出金額為228,04
0元,其中於111年11月1日支出之其他費用420元(見本院卷
第427頁)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
其中有因果關聯,應予剔除;而111年11月29日、112年3月2
1日、6月5日、6月14日、6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
29日、8月31日支出東元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100元、420
元、10元、80元、100元、10元、100元、800元、111年11月
25日支出之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費用200元(見本院
卷第355、361、367、373、387至393、403、405頁),合計1
,920元,均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故其他
費用支出應非用於本件訴訟,應予剔除;111年9月26日支出
安禾安心診所醫療費用150元、同年8月10日支出大鵬復健診
所醫療費用200元、112年8月12日支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230
元、111年7月18日、25日臺大新竹醫院內科部醫療費用360
元、360元、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支出臺大生
醫醫院醫療費用共2,006元(見本院卷第339、355、423至425
、407至421頁),合計3,306元,均未見其提出記載相關病症
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事故與
其就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應扣除,是彭佳容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2,394元(計算式:228,000-000-0,920
-3,306)。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彭佳容因系爭傷害B
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
人員之情形,認定其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彭佳容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及出院後有2個月須專人看護,111年11月30日起至12月3日
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亦需專人看護,均由親屬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並
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31、433、445頁
)。查觀之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彭佳容111年
6月11日急診診療後住院,111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
養8週,併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參以同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彭佳容111年11月30日入
院,111年12月3日出院,111年12月1日右肩接受肌腱鬆懈術
及徒手授動手術,術後需休養8週,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445頁) ,應認彭佳容受傷於東元醫院住院期
間111年6月11日至18日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後1個月、第二次
住院期間111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由
他人看護72日之必要。又其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追蹤時經醫
囑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433頁),堪認其自111年7月25日起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
或是半日看護,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因右肩近端
肱骨、右肩創傷性粘連性囊炎而需看護,則其下半身應可活
動並為簡易生活,鑑於其左上半身並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
易活動,是除住院12日外,應認未達必須全日看護程度,且
其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而其
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
情,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000元計算之,因此其得請求12日
之全日看護費用、9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為114,000元(計
算式:12日×2,000元+90日×1,000元=114,000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營養補給費用:
  彭佳容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師建議需補充營養而購買
滴雞精、珍珠粉、萊萃美B+C、藤田鈣水支出75,231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出貨明細
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37、439、451、453至4
65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彭佳容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囑內容可知,其所受系爭傷害B確有補充鈣片、營養品之
需求(見本院卷第437、439、451、453頁),惟經本院核算
其實際支出金額為64,231元,其中111年6月16日電子發票證
明聯6,156元部分,並無記載所購買品項為何,尚無從認定
其所購買品項均屬其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又111年8月20
日交易明細查詢7,800元部分,雖記載藤田鈣、彭佳容藤田
鈣等文字,然此部分備註為其自行加註,亦無從依此認定為
其購買該品項所為之支出,均應予剔除,是彭佳容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支出之費用應為50,275元(計算式:64,231-6,15
6-7,800),則其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賠償,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⑷術後回診復建及通勤交通費:
 ①彭佳容主張其受傷後休養、復健、回診、上下班通勤需搭乘
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42,34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431至453頁、第467至795頁),為被告所否認。
 ②查上開收據大多未載起迄地點,實無從證明其計程車費之支
出究否與本案具有關連。然而,依彭佳容所提上述就醫單據
及診斷證明書,其確實有至東元醫院就醫52次、康齡唯新物
理治療所治療20次、滿築物理治療所治療2次、臺大新竹醫
院就醫4次之紀錄,本院審酌其受傷部位,傷勢非輕,應難
以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強令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
屬苛刻,又參以其住所分別至東元醫院就醫、康齡唯新物理
治療所治療、滿築物理治療所治療、臺大新竹醫院就醫之單
程計程車車資約為400元、510元、505元及345元等情,有大
都會計程車車資料網頁資料存卷可查,是彭佳容主張就醫交
通費61,260元(詳附表1),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③至彭佳容主張通勤交通費用部分,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其上
下班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未證明扣除原先應支出
之交通費用後,尚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   
 ⑸工作損失:
 ①彭佳容主張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佳公司),因受傷於111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請假51日
、111年12月1日至3日請假3日、112年10月24日起請假16日
,共計請假70日,以每月平均薪資107,745元計算,因傷請
假工作損失共計251,440元,又其固定於每月周末前往新竹
市漁會兼職魚販,每月薪資16,200元,因傷未能前往兼職5
個月,兼職工作損失為81,000元,合計332,440元,雖提出
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漁產品直銷中心(下稱新竹市漁會直銷
中心)出具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1、433、439、445、45
1、453、797、7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查依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彭佳容111年6月11
日急診診療後住院,111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8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參酌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彭佳容於111年6月11日進行右近端肱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
),復佐以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1年8月29
日門診就診,目前須休養復健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
及11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11月30日入院,11
1年12月3日出院,111年12月1日右肩接受肌腱鬆懈術及徒手
授動手術,術後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112年1
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112年10
月24日內固定移除手術及徒手授動手術,112年10月28日出
院,復後需復健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其不
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第3次住
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術後8週即56日(即至112年12月18日
止)。是其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③酌以彭佳容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見本院卷第79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彭佳容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計1,292,937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07,745元(
計算式:1,292,937÷12=107,7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日薪資則為3,592元(計算式:107,745÷30=3,592),
應得作為計算其正職工作損失之標準。
 ④彭佳容雖主張正職部分因傷請假70日,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能提出請假紀錄,使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真有請假
休養,其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惟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
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所明定,其既因上開期間應休養而不能工作,確實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其因受傷病假30日,按病假減損半薪
,做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
算,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53,880元(計算式:3,592÷2
30日=53,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彭佳容於新竹市漁會直銷中心兼職損失部分,觀之該中心出
具之證明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該中心從事工作,因
交通事故受傷至今在家休養留職停薪,未上班期間該中心未
發放薪資,又其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平均兼職收入為16,200
元(見本院卷第799頁) ,應得作為計算其兼職工作損失之標
準,是其請求5個月兼職工作損失81,000元(計算式:16,200
×5=81,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據此,彭佳容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34,880元(計算式:53,88
0+81,000)。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彭佳容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依臺大新竹醫院鑑定
報告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9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針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如果原告二人有治療,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不會再增加比例。經查,兩造已於113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大新竹醫院
就彭佳容勞動力減損為鑑定,並同意以該鑑定結果做為判斷
彭佳容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
之效力,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經臺大新竹醫院依據本
院卷內書面資料、病歷資料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意見為
:「依113年12月23日彭君到院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
估,病人目前仍有右肩膀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之問題。參
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個案目前仍遺留之
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評估其全
人障害比例3%。2.右肩關節活動限制: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
16%。綜合上述兩種計算方式,評估最終以右肩關節活動限
制計算之全人障害比例為準,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6%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及事故當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
1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等語(見本院卷第849至
850頁),堪認彭佳容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
力達百分之19,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③而彭佳容業就其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起請假16
日(即至112年11月9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
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
計算之損害;另兼職工作損失係計算事故發生日起5個月(即
至111年11月11日止) ,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方為有據。又彭佳容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431頁)
,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計可工作至143年5月2日止
,故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起算至其退休年
齡65歲即143年5月2日;又彭佳容事故發生前於昇佳公司之
平均薪資為107,745元,於新竹市漁會直銷中心之平均薪資1
6,200元,業如前述,則以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123,945元(
計算式:107,745+16,2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18,12
8元【計算方式為:282,595×18.00000000+(282,595×0.0000
000)×(19.00000000-00.00000000)=5,318,127.0000000。其
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365=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車輛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彭佳容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800元
,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惟依前開免用發票收據記
載,並無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應屬連工帶料,揆諸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又系
爭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7年10月15
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逾3
年。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元
(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彭佳容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彭佳容主張因系爭事故穿
戴之安全帽毀損,重新購買2頂安全帽3,600元,並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3頁),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
車騎士,而安全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碰撞受損,基於安全
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是彭佳容主張原告二人使用之安全
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堪以採信。然
考量其所主張上開物品價額係新品之售價,此與被告所應賠
償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損安全帽之殘值顯不相當,且審酌其就
受損安全帽購入時間、金額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乙
情等因素,參互以觀,依上開規定,酌定上開安全帽折舊後
所剩殘值應為360元(計算式:3,600元×0.1=36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彭佳容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B,傷勢部位遍及右肩、右胸、雙膝等多處,傷勢
非輕,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彭佳容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認彭佳容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要難准許。
 ⑼綜上,彭佳容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03,0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2,394元+看護費用114,000元+營養補給
品費用50,275元+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費用61,260元+工作損
失134,880元+勞動能力減損5,318,128元+車輛維修費用暨財
物損失2,13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303,075元)。 
    
 ⒉楊正昇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楊正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及蟹足腫之後遺症至
各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5,095元,並提出東元醫院
、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至171頁、第233至2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東元醫院:楊正昇主張其至該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19,625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核其所提醫
療費用單據,其中112年1月20日所載其他費用225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127頁),就醫科別記載為不分科,尚無法判斷與系
爭傷害A是否相關,應予扣除;112年7月11日、7月17日、8
月21日、8月22日、8月31日所載證明書費用共2,090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
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原告申請開立該
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亦應扣除。從而,楊正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金額
為17,310元(計算式:19,000-000-0,090)。
 ②馬偕醫院:楊正昇主張其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至該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3,6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查其中111年6月15日、6月22日支出共3,480元部分,
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手前臂、手腕多處擦挫傷
、小腿、腳踝多處巨大深層挫擦傷、右側腳踝部分皮膚壞死
等(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7號卷第16頁),其
於前開日期就診之病狀與系爭傷害A部位一致,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緊接,堪認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
至112年8月31日證明書費共1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5頁)
,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
審酌,無從遽認其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③臺大新竹醫院:楊正昇主張至該醫院就醫共支出1,670元,並
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醫療用單據其中內科部就診
支出4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其確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尚無法判斷其在該醫院就醫治療之疾病,是否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有必要性,應予扣除;112年8月31
日所載證明書費用共17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亦
未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
此部分亦應扣除。從而,楊正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0
0元(計算式:1,000-000-000)。       
 ④林亮辰皮膚科診所(下稱林亮辰診所):楊正昇主張至該診所
就醫申請證明書支出200元,並提出該診所出具之單據為憑
,核此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應認屬必要費用。 
 ⑤據此,楊正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2,090元(計算
式:17,310+3,480+1,100+200)。
 ⑵手術及術後傷疤維護費用:
 ①楊正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肘疤痕、右腳踝蟹足腫,需接
受3至6次雷射治療,以單次範圍21,000元計算,共計126,00
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林亮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楊正昇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留有傷口合併增生性疤
痕,醫囑並載明「病人於111年11月25日來院門診,建議接
受彩衝光合併ULTRAPULSE雷射合併治療疤痕,單次範圍計價
約21,000元(右側腳踝15,000/手肘6,000)。建議治療3-6次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為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
,對於其手肘及腳踝疤痕情形所為之病況評估,應屬合理可
信,認其所需日後雷射次數以5次計算為適當。準此,楊正
昇得請求之除疤雷射費用為105,000元(計算式:21,000元×5
次=105,000元),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②楊正昇又主張其因受傷進行注射血小板增生治療,所需費用1
5,000元。查其於車禍當日即經東元醫院診斷出受有右手腕
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11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自明,則
其針對此傷勢接受注射血小板增生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
該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7頁)病名欄
、醫囑欄亦載明為右腕三角軟骨損傷及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
,復健治療超過一年,療效不佳,需要注射血小板增生療法
之治療等語,核與所受右手腕傷勢位置一致,是認此部分費
用為治療其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
 ③其固主張因傷需添購12條除疤膏支出共33,600元,然其既未
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使用,亦未提出購買單據,則此部
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④據此,楊正昇得請求之手術及術後傷疤維護費用應為120,000
元(計算式:105,000+15,000元)。
 ⑶術後回診復建及通勤交通費:
 ①楊正昇主張因其受傷右腳不宜活動2個月,回診、通勤需搭乘
計程車,共計支出35,08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
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
第173至231頁、第23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收據大多
未載起迄地點,雖無從證明其計程車費之支出究否與本案具
有關連。然依其所提上述就醫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其確實有
至東元醫院就醫34次、馬偕醫院34次、臺大新竹醫院就醫2
次、林亮辰診所就醫1次之紀錄(詳見附表3)。本院審酌其
受傷部位包含右小腿、右足,應難以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
強令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參以其住所分別
至東元醫院、馬偕醫院、臺大新竹醫院就醫、林亮辰診所就
醫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375元、360元、340元及315元等情
,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料網頁資料在卷可查,是其主張就醫
交通費28,555元(計算式:詳附表3),應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至楊正昇主張通勤交通費用部分,理由同彭佳容請求通勤交通費用之論述,亦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
  楊正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週,由親屬看護
,以新竹地區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行情價格計算,請求
看護費用14,000元,並提出東元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抬高建議休養兩週需專人看護1週等
語,堪認其確有專人看護1週之必要,逾此期間則乏所據。
又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
00元之間,惟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合併右足
踝處深度皮膚缺損等傷害,非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如未
行動及夜間睡眠之時,尚難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
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而其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
,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000元計算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7,000元(計算式:1,000元×7天=7,000元),尚屬允
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
  楊正昇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榮公司),因受傷自111年6月13日起至6月17日共5日請
假休養,以每月平均薪資188,994元(每日薪資6,300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500元,請求被告賠償25,775元(
見本院卷第899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235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休息抬高建議休養2週需專人看護1週等語,足認楊正昇
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自111年6月11日起須休養2週(即至
111年6月25日)無法從事工作。又其於111年6月13日至17日
工作日向慧榮公司請病假共5日,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
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核與前揭本院所認其
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期間相重疊,可見其確是因系爭事故
始於上開工作日向該公司請假休養。再酌以其提出11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41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2頁)
,記載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2,267,933元,可知其每月平均
薪資188,994元(計算式:2,267,933÷12=188,994),應得
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3項之規定,其於上開工作日請病假5日當僅獲得半薪,依
此計算,其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15,750元(計算
式:188,994元÷30日×5日÷2=15,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楊正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依臺大新竹醫院鑑定
報告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亦應承認其與被告間證據契約之
效力,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理由同彭佳容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論述,在此不贅。
  而經臺大新竹醫院依據本院卷內書面資料、病歷資料及身體
診察評估後之鑑定意見為:「依113年12月25日楊君到院病
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楊君目前右手腕關節出力或過度活
動時,會引發疼痛、併抓握力下降,且右踝關節活動度亦有
受限。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楊君目前
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腕三角軟骨損傷及韌帶撕
裂部分:目前仍遺留右手腕出力或過度活動引起疼痛、併抓
握力下降,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
。2.右足踝深度皮膚缺損併蟹足腫生成:目前仍遺留右踝關
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4%,合於全人障害
比例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
其受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事故前之職業(楊君自述受傷
當時從事軟體測試工程一職)及受傷當時年齡納入考量,上
述兩項全人障害比例調整後分別為6%、6%(依指引公式疊加
,並非直接相加),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語(見本院卷第847頁),堪認楊正
昇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2。
 ②而楊正昇業就其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7日之薪資損
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
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方為有據。查其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33
頁),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計可工作至144年5月21
日止,故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1年6月18日起算至其退休
年齡65歲即144年5月21日;併如前述認定,以其於系爭事故
前每月平均薪資188,994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382,216元【計算方式為:272,151×19.00000000+(272,151×
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382,216.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精神慰撫金:  
  查楊正昇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A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楊正昇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
楊正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尚屬過高,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屬相當,要難准許。
 ⑻綜上,楊正昇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275,61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090元+手術及術後疤痕維護費用120,0
00元+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費用28,555元+看護費用7,000元+
工作損失1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5,382,216元+精神慰撫金7
00,000元=6,275,61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裁
判、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
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又僅領有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
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亦有明定。查被告
駕車固有前述過失,然楊正昇於系爭事故當時,無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
道口,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交匯之前,其已
得藉由前開警告標誌之警示,促使其得為知悉注意前方將有
匝道交匯之情事,是其斯時即應予注意,並應防免後續碰撞
之發生,縱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其
仍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由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行
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匝道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楊正昇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右側插會標誌之無號誌匝道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
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第61至68頁),可見
楊正昇確實有前開過失,且該過失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因果關係,故楊正昇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認被告及楊正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又楊正昇騎乘機車搭載彭佳容而擴大彭佳
容之活動範圍,乃屬彭佳容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對原告二
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彭佳容
之金額為4,412,153元(計算式:6,303,075元×70%=4,412,1
53),及應賠償楊正昇之金額為4,398,928元(計算式:6,2
75,611元×70%=4,398,92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彭佳容就
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2月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頁);楊正昇就上述得請
求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日起(按原告未提供被告收狀回執,故以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彭佳容、楊正昇另追加請求並
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訟費用、鑑定費用之支出,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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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0×0.536=9,5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0-9,541=8,259
第2年折舊值    8,259×0.536=4,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59-4,427=3,832
第3年折舊值    3,832×0.536=2,0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2-2,054=1,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