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勝美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秀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芬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芬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傑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德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惠珍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君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霈即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彭博裕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勝美、林春秀、林美芬、林秀芬、林文傑、林文德、
林惠珍、林惠君為原告林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文雄於起訴時已委任馮鈺書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原告林文雄於起訴
後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原告林文雄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
年12月25日死亡,且其訴訟代理人亦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委
任,而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勝美、林春秀、林承霈、林美芬、
林秀芬、林文傑、林文德、林惠珍、林惠君,上開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件查無受理
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可佐。故其繼承人均應承受原告林文雄
之訴訟,然僅有繼承人林承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其餘繼承人林勝美、林春秀、林美芬
、林秀芬、林文傑、林文德、林惠珍、林惠君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勝美、林春
秀、 林美芬、林秀芬、林文傑、林文德、林惠珍、林惠君
承受訴訟,並與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林承霈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