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被 告 張仁華
史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等之住
居所分別位在臺中市和平區及高雄市納瑪夏區,惟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㈠之金額
為12萬7734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張仁華、史喬治應各自
給付原告6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仁華及史喬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
稱C車)、KLJ-033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100公里處南向,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翠芸
所有,由訴外人彭嘉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張翠芸A車維修費用總計13萬3474元(含零件費用
6萬2224元、工資3萬9375元、烤漆3萬1875元),而A車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萬7734元,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因其等過失所導
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張仁華、史喬治應各自給付原
告6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本件事故是A車與訴外人傅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間行車糾紛引起之危險駕駛
行為所造成,被告均無過失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彭嘉春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A
車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翠芸13萬3474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發票、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961號
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6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被告等雖均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
否認其等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
條、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彭嘉春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上國道,行經上述
時、地,準備進國1新竹系統,此時旁邊有B車與我平行,
我切不進去,想說放慢速度讓他先過,他就駛到我右前方
踩煞車,我見狀怕撞到他,我也跟著踩煞車,後方C車、D
車就撞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訴
外人傅俊豪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車速約90公里左右,看見左方中線車道A車向我靠近,
因為A車快要撞到B車,B車就向右靠,並向A車鳴2次喇叭
,同時開車窗告訴對方A車離太近了。但A車繼續向B車靠
近,最後B車加速往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張仁華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國3公路行駛在
外側出口車道,欲接新竹系統往國1南下,前方A、B車併
行,A車在左,B車在右側同一車道內,突然A車煞車停下
來,我距離前車40公尺左右,但煞車不及,C車車頭右側
車身擦撞A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史喬治
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駕駛D車沿國3公路行駛在外側出口
車道,欲接新竹系統往國1南下,跟在前車C車後方,有看
見前方有兩部車在爭道行駛,A車停下來,前車C車煞車往
左閃,D車也跟著煞車,當時距離A車約20公尺,但仍閃避
不及,D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畫面開始時,C車行駛在A、B車後方,C車和B車在
同車道,A車在左側車道,A、B兩車目測大致併行,之後A
車向右變換車道靠近B車,B車向右閃躲,兩車均減速,A
車隨後停止,C車自後方靠近A車,並往左側閃避,於A車
離開拍攝範圍後影像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1頁)。
㈣綜上,可知事故發生時A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則與A車並
排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彭嘉春因要進入新
竹系統而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其自應注意外線車道上有無
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訴外人彭嘉春卻未注意在旁之B車而逕
行變換車道,嗣更於國道上無故煞停,致後方之C車、D車閃
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足認訴外人彭嘉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又突然煞停於
車道上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彭嘉春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等則措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抗
辯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此
外,原告雖主張B車故意擋A車,不讓A車變換車道等語,然
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B車駕駛之行為亦與被告2人無關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自難以原告所陳上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原告起訴主張
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之事實為真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仁華、史喬治應各
自給付原告6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