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許育韶
被 告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晚上6時32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竹林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因而不慎
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莊曉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8462元(含零件7萬2896
元、烤漆1萬9441元、鈑金1萬6125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
要修復費用則為4萬285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8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5-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6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0558號函檢送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3頁),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
貿然騎乘肇事車輛闖越紅燈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6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
第1123500558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
考,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訴外
人莊曉莉則無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
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萬8462元
(含零件7萬2896元、烤漆1萬9441元、鈑金1萬6125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頁),
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9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292元。據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2858元(計算式如下:
烤漆1萬9441元+鈑金1萬6125元+折舊後之零件7萬2896元)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訴外人莊曉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
萬2858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萬2858
元為限。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萬2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