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1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99,792元之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閃光黃燈之規
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明新科技大學校門
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頭部、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挫
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扯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
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53,044元:原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除於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外,亦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44元。
2、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050元: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影
響平衡及行走能力,前往就醫看診皆須搭乘車輛往返,以致
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050元。
3、看護費用19,8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縱係由家屬全天候照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實務見
解此等不利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每日2,20
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98,000)。
4、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
動態膝關節護具為治療所需」等語,原告自謹元有限公司購
買「CI動態膝關節護具左XXL」,額外支出25,000元。
5、薪資損害151,317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
11月平均薪資為50,439元(計算式:605,266元/12個月=50,4
39元),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51,
317元(計算式:50,439元×3個月=151,317元)。
6、勞動能力減損546,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
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理
學檢查猶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弟
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
28年11月,而原告平均薪資50,439元,請求被告賠償28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901元。
7、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00元。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猶
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因本件事故終生工作生活上均多有
不便,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依鑑定報告伊認為僅
需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通過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減速通過之
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CI動態膝關節護
具左XXL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榮昕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機車,於明新科大大門口欲往新興路往北方向之
車道行駛,見左右無來車便橫越新興路往南之車道,不知道
怎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時行駛於新興路內側車道,
往竹北方向,對方從側邊直接撞上伊的右後輪附近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
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三岔路
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
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被告上開陳述,
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9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東元綜合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並進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自111年11月30日起住院7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0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6、89至9
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開刀
、住院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253,044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甚鉅,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須搭車往返,致額外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7,050元,業據提出免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行
走,且原告之主張均為就診而往返醫院及住家,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護83日
等情,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
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另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
00×(7+83)=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
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
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0,439元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51,317元等情,業據
提出請假申請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領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9、93至95、103至113頁),應可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入院
手術期間後至11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損失共151,317元(計算式:50,439元×3=151,317元)部
分,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
門診,鑑定日經理學檢查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亦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次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於前述醫囑3
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
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即11
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
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能
工作00年0月00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則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每年為30,263元(50439×5%×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569元【計算方式為:30,26
3×17.00000000+(30,263×0.0000000)×(18.00000000-00.000
00000)=546,5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請求於54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6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0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98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60元,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2,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44元+交通費用7,050元+看護費
用198,0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000元+薪資損失151,317元+
勞動能力減損546,569元+機車維修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1,332,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792元(計算式:
1,332,640元×30%=39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另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聲明
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之部分,利息自113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應給付99,792元之部分,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792元,及其中190,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暨其中110,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99,792元之
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
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1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99,792元之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閃光黃燈之規
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明新科技大學校門
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頭部、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挫
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扯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
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53,044元:原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除於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外,亦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44元。
2、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050元: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影
響平衡及行走能力,前往就醫看診皆須搭乘車輛往返,以致
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050元。
3、看護費用19,8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縱係由家屬全天候照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實務見
解此等不利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每日2,20
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98,000)。
4、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
動態膝關節護具為治療所需」等語,原告自謹元有限公司購
買「CI動態膝關節護具左XXL」,額外支出25,000元。
5、薪資損害151,317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
11月平均薪資為50,439元(計算式:605,266元/12個月=50,4
39元),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51,
317元(計算式:50,439元×3個月=151,317元)。
6、勞動能力減損546,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
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理
學檢查猶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弟
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
28年11月,而原告平均薪資50,439元,請求被告賠償28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901元。
7、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00元。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猶
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因本件事故終生工作生活上均多有
不便,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依鑑定報告伊認為僅
需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通過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減速通過之
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CI動態膝關節護
具左XXL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榮昕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機車,於明新科大大門口欲往新興路往北方向之
車道行駛,見左右無來車便橫越新興路往南之車道,不知道
怎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時行駛於新興路內側車道,
往竹北方向,對方從側邊直接撞上伊的右後輪附近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
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三岔路
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
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被告上開陳述,
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9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東元綜合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並進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自111年11月30日起住院7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0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6、89至9
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開刀
、住院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253,044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甚鉅,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須搭車往返,致額外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7,050元,業據提出免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行
走,且原告之主張均為就診而往返醫院及住家,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護83日
等情,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
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另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
00×(7+83)=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
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
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0,439元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51,317元等情,業據
提出請假申請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領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9、93至95、103至113頁),應可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入院
手術期間後至11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損失共151,317元(計算式:50,439元×3=151,317元)部
分,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
門診,鑑定日經理學檢查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亦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次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於前述醫囑3
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
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即11
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
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能
工作00年0月00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則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每年為30,263元(50439×5%×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569元【計算方式為:30,26
3×17.00000000+(30,263×0.0000000)×(18.00000000-00.000
00000)=546,5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請求於54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6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0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98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60元,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2,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44元+交通費用7,050元+看護費
用198,0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000元+薪資損失151,317元+
勞動能力減損546,569元+機車維修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1,332,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792元(計算式:
1,332,640元×30%=39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另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聲明
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之部分,利息自113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應給付99,792元之部分,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792元,及其中190,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暨其中110,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99,792元之
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
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