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複代理人 羅志平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
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
)之事故處理工程,負責於高速公路車禍事故發生後,提供
搭載緩撞設備之大貨車,停放於事故現場後方以警示後方車
輛前方發生事故,以保護事故相關人員之安全。嗣原告公司
人員楊燕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21時56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搭載緩撞設備之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8公里200公尺
内側車道執行事故處理工作,適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自後方撞擊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及所載緩撞設備
毀損,致原告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之系爭
車輛及緩撞設備修復費用,及於系爭車輛104天修復期間租
用同等設備車輛之租金1,856,4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維修費用1,585,000元及支出租金中
之50萬元,合計220萬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受損之系爭車
輛及緩撞設備,其維修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緩撞
設備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功能與新品仍為相
同,不會因年限而折舊,故價格與新品並無明顯落差,是依
實務見解自無庸折舊計算。惟如本院仍認應予折舊計算,因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雖為107年1月,然因系爭車輛(含其緩撞
設備)前曾於111年10月12日,遭第三人撞擊毀損,致原告
於111年11月14日,已維修更換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是就
本次系爭車輛含緩撞設備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份,與該次更
換重覆之部份,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僅使用7個月。而本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1,400,830元、工資費用為184,170元,上開零件費
用與111年11月14日更換重覆部份與未重覆部份,依序為①1,
387,785元、②13,046元,上開零件費用各依使用期間即①7個
月②5年5月,並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而扣除折舊費後,分別
為①1,252,861元②2,174元,是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縱
經折舊計算亦應為1,255,035元(計算式:1,252,861元+2,1
74元=1,255,035元),加計不須折舊計算之工資費用184,17
0元,本件修復費用至少應為1,439,205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並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上附掛之緩
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而計算折舊,是依定率遞減法予以扣除
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含緩撞設備之零件維修費用為186,11
1元,加計工資204,700元,合計修復費用僅為390,811元。
又原告雖提出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用緩撞車輛租金費
用1,856,400元之收據,然該租金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顯不合常情,且原告亦未另提出系爭車輛實際應修復
104天之證明,難認該車輛需維修達3個月餘之久,另依原告
與高公局間之契約,亦看不出有約定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均應使用系爭車輛履約之內容,原告並未證明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其確均有向他人承租同型車輛,以對高公局履
約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租金費用損失5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及其
搭載之緩撞設備,致該車輛及其內之緩撞設備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高公局間之契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隆太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7-29、6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
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172號函,所檢送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3-75頁)。而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其內之
緩撞設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之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
  已支出修復費用1,585,000元(含緩撞設備之零件費用1,349,
561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1,270元、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
之維修工資費用184,17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及緩撞設備維修前後之照片、隆太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發票
、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61頁),堪信
為實在。至被告辯稱:受損之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其零件
維修費用應予以扣除折舊等情,而原告則否認受損之緩撞設
備零件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經查,隆太公司於另案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TMA緩撞設備屬功能性產品,若能量
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
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
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本院另案即11
2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該判
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
所撞之系爭緩撞設備,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
有因受撞擊而發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備之零件
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
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備零件維修費用
1,349,561元,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就系爭車輛本
身之零件維修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前亦曾於111年10月12
日,遭第三人撞擊毀損,致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已維修
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等,而該次所更換之車輛零件,亦包括
有:車身於TMA連接L型角鐵座及軸芯、TMA最末端爆閃燈底座
、LED紅藍爆閃燈組(含固定座)、反光貼紙(鋁桿、支架
)、70*70施工貼紙等5個項目,而上開5個項目之零件,於
系爭事故亦再次受損而為更換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
系爭事故之報價單、原證12前次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隆太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切結書影本在卷
可資比對可明(見本院卷第61-69頁)。是就上開5項零件項
目(合計維修費用38,224元【即13,496元+10,437元+8,997
元+3,045元+2,249元=38,224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自
前次於111年11月14日更換後,再至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30
日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7個月;至其餘之系爭車輛此次
更換之零件,即:車箱左側護欄、車箱右側護欄、車箱左側
輪胎前板、護欄噴漆該4項零件(合計零件維修費用13,046
元【即4,049元+2,879元+4,049元+2,069元=13,046元】,見
本院卷第61頁),自該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33
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至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30日
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已約5年5個月,則依前開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準此,就前述使用期間7個月之該5項零件,其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應為29,99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前述使用期
間5年5個月之該4項零件,其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0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另原告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工資184,17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1,565,032元(計算式:1,349,561元+29,996元+1,
305元+184,170元=1,565,032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565,032元,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輛及其內之緩撞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原告
於112年5月31日送廠以進行修復,並先進行該車輛及緩撞設
備修復費用之檢查、估價及報價,暨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看車
及進行議價後,因未達成共識,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通知
修復廠後,開始進行修復工作,於同年9月8日修復完成,並
於同月11日交車予原告,且因該車輛之車身、車頭及底盤均
有受損,需請底盤廠商偕同看車估價,故檢修及估價時間較
為冗長,又因該車輛損壞之處較為複雜,故維修時間耗時較
久等情,已據被告聲請本院向維修廠商隆太公司函查後,由
隆太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隆字第113041901號函函覆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
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自112年5月31日送隆太公司進行修復,
至修復完成並於同年9月11日交還車輛及緩撞設備予原告之
日止,此期間總計104日之情,堪信為實在。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送修,於送修期間其
為繼續執行高公局委託之事故處理工程,因而向隆太公司租
賃搭載TMA緩撞設備之防撞工程車共計104天,以每日租金17
,850元計算,共計支付租金1,856,400元予隆太公司之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隆太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租金發票及原告與
隆太公司簽訂之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原告與高公局簽訂之
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契約暨高公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31頁、第123-139頁)。且經核上開原告與高公局
簽訂之其中一份屬後續擴充112年度之契約書內,亦已載明
履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8時起至113年4月1日8時止(見本院
卷第139頁),另先前一開始所簽訂屬110年度之契約書內,
亦記載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內容,係需依契約指定之人數在指
定時間內,到達甲方(即高公局)調度人員通知之指定地點
,從事事故處理及其遺留物清理、緊急事故處理、影響交通
安全事件之清理或排除、道路封閉、道路致死動物撿拾及調
查紀錄等工作,且乙方(即原告)應具備足夠之車輛、機具
、人力以利工作進行,並依據工作說明規定辦理各項工作,
履約之時、地為關西段轄區每日0-24小時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25-129頁)。準此,可知原告於與高公局之契約期間內
,需隨時備有搭載TMA緩撞設備之防撞工程車,且每日24小
時待命,以便於高公局通知時,能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進
行事故處理等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上
開送修之期間內,為履行其對高公局所負前述契約之義務,
有向隆太公司租用搭載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需要乙節
,即非無憑。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
輛及緩撞設備於原告送修後,所進行修復之整個過程情形,
可知其中於修復費用之議價階段,因雙方議價不成,此部分
業已經過及耗費相當之期間,衡情此段期間不應全數列(計
)入為必要之修復期間範圍內,再酌以隆太公司已函覆表示
,自實際開始維修之11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8日修復完
成,並於同月11日交車予原告,此期間約近1個月之久,又
實際進行修復工作前,尚需先進行該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項
目之檢查、修復費用之估價及報價等必要程序,此部分亦需
花費一定之期日等情,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因系爭
事故受損,所需合理及必要修復期間,應以約45日為適當,
逾此之天數,難認係屬必要之修復期間。則以每日租金17,8
5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送修之合理及必要期
間45日,為履行其對高公局所應進行之勤務工作,所需支出
承租同型載有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即應以8
03,250元(即17,850元×45日=803,250元)為合理及必要,
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803,250元,亦屬其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就此
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
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支出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之必要維修費用1,565,032元,
暨同型載有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50萬元,合
計2,065,032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2,065,032元,及該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竹北司
簡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7個月之折舊值 38,224元×0.369×7÷12=8,228元
7個月折舊後價值 38,224元-8,228元=29,996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46元×0.369=4,81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46元-=4,814元=8,232元
第2年折舊值 8,232元×0.369=3,0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32元-3,038元=5,194元
第3年折舊值 5,194元×0.369=1,91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94元-1,917元=3,277元
第4年折舊值 3,277元×0.369=1,209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77元-1,209元=2,068元      第
5年折舊值 2,068元×0.369=763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8元-763元=1,305元
逾5年後不再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