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沈鑫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威尼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之
負責人,經營威尼斯溫泉露營地(址在:新竹縣○○鄉○○村○○
00號),提供客戶預定露營拖車、帳篷露營、溫泉會館等服
務。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2日向威尼斯公司預
定住宿,却於同月29日遭詐騙集團,以威尼斯公司員工名義
之電話所詐騙而損失款項,威尼斯公司得知後,隨即於同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並於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日間,
寄發總計近1,900封簡訊予訂房客戶,故原告之相關處理並
無任何怠慢之處。詎被告却以原告利用威尼斯公司名義,蒐
集客戶個人資料,且於知悉客戶反應受到簡訊詐騙後,亦未
即時處理等情,懷疑原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共犯,進而分別
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案號為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件【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及於本院對威尼斯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案號為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被告明知缺乏證據,以認定原告有洩漏客戶訂房資訊及
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重點,在
於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訂房資料之來源為何,均與原告之人格
評價無關。豈料,被告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偵
查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
原告)為詐騙集團共犯」之言詞(下稱系爭①言詞);於系
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威尼斯負責沈鑫堯…謊話連
篇」(下稱系爭②言詞)、被告以柬埔寨詐騙集團事件影射
原告,並稱:「萬一東窗事發還能夠潛逃對方的被告(即本
件原告)…」(下稱系爭③言詞)、「被告(即本件原告)利
用人性的善良,先以賠償劉珮琪小姐半數損失和解大開空頭
支票敷衍劉珮琪小姐,事後卻神隱翻臉不認帳的惡劣行跡」
(下稱系爭④言詞)、於112年8月18日開庭時稱:「原告視人
不明」(下稱系爭⑤言詞)等言詞,顯係以無關訴訟及公益
之言詞,刻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且經地檢署檢察官詳為查證
,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後,被告對於上開查證結果已知之甚詳,仍
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借題發揮,為上開②至⑤之陳述,多次影射
並辱罵原告。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權及散
佈於眾之故意,以言詞、不實文字多次影射辱罵原告,並以
文字書面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
之人格名譽受到極大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對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係根據已發生之事實合理推論原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共
犯,且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與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所言,
均屬依據已發生或被告確信及有相當證據之事實,所為陳述
或表示個人之意見,且係為保障被告及其他受害者之權益所
為,完全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乏利益,且亦無意圖散佈於社會大眾,故意或過失詆毁原告
名譽之處,另原告之名譽,亦未因被告之系爭陳述而受到任
何貶損,更遑論民法195條所謂情節重大,自不構成原告所
控訴之貶損名譽侵權行為,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尼斯溫泉露營地
,訴外人劉珮琪(下稱劉女)曾於109年間、被告曾於109年
12月12日,先後向威尼斯公司預定住宿,嗣劉女、被告先後
於12月28日、29日遭詐騙集團,以威尼斯公司員工名義之電
話所詐騙而損失款項,其後劉女及被告以原告涉嫌洩露其等
訂房之個人資料等予詐騙集團,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其等款
項為由,向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罪證不足,無法認定原告有洩露劉女及被告之訂房及個
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據,而於110年4月間對原告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嗣被告並以威尼斯公司就被告之個
人資料等疏於資安維護,且於察覺個資外洩後未採取積極補
救措施,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於111年間對威尼斯公司提起
系爭民事事件,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於系爭
偵查案件偵查中,為系爭①言詞,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系
爭②至⑤之文字及口頭陳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威尼斯
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截圖、原證2活動訂購資料截圖、原證3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證4之110年2月4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内灣派出所調查筆錄、原證5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
「民事系爭書狀八」、原證6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
民事系爭書狀十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及列印系爭
民事事件之判決附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在系爭偵查案件、民事事件中,所為系
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
系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
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系爭①至⑤之言
詞或文字陳述,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
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客觀判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
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意涵之解釋
,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
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
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
礎。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
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
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
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
釋文參照)。蓋因在現代法律制度下,國家機關完備,訴訟
制度及執行程序均為國家獨占,私力救濟原則上為法律所禁
止,是人民在權利受侵害或認有受侵害之虞時,依國家設立
之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以排除侵害或
實現權利,自屬國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依此,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明定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亦為憲法訴訟權之實
現,僅其權利之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以防止濫行興訟致
妨害他人自由,或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但告訴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最終可能產生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之結
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
法機關對證據取捨之認定不同,自不得逕憑案件偵審之最終
結果,反推告訴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
形。此觀我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倘告訴人並未就其申告之內
容虛構、憑空捏造,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者,仍不得
以誣告罪論處亦明(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就系爭①言詞部分,本件被告於對原告提起刑案詐欺告
訴而於接受警詢時,係陳稱略以:其及劉女等多位向威尼斯
公司訂露營住宿者,因個人資料被洩露而遭詐騙集團人員取
得,詐騙集團並冒用威尼斯公司員工名義聯絡、詐騙被告、
劉女等多人,致被告等人被騙滙款而受損,然威尼斯公司於
第一時間已知其多名客戶於短時間內接獲詐騙電話,並有多
位客戶被騙之情形,卻消極處理,未立即以簡訊群組警示其
全體客戶,或遲延始以簡訊通知劉女等人,且來電向威尼斯
公司客戶詐騙者,係有大陸口音者,因原告亦有在新竹縣○○
鄉經營○○○○公司,並有在大陸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故其懷
疑威尼斯公司負責人與行詐之大陸人士有接洽管道,其懷疑
原告是詐欺共犯等情,有原證4對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又查,於109年12月間,
除被告及劉女因向威尼斯公司訂房後,遭人冒用該公司員工
名義所詐騙外,亦有另一名沈姓客戶被以同樣方式詐騙受損
,並另有多名威尼斯公司之訂房客戶,亦接到類似之詐騙電
話,且劉女係於109年12月28日遭騙,而威尼斯公司係於110
年1月1日以簡訊通知劉女等情,亦有原告及劉女於系爭偵查
案件之警詢陳述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可查(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9、10、21頁背面),且為原告在本件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另原告確亦有經營○○○○股
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情,亦有原告所提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其於警詢
時,亦未否認其在大陸有經營公司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於上開警詢中,陳稱原告有在大陸經營公司乙節,
應非無憑。則被告因自身及劉女等多人,向原告經營之威尼
斯公司訂房而提供個人資料予該公司,却於短時間內遭人以
該公司員工名義詐騙而受損,另有多名訂房客戶亦接獲類似
之詐騙電話,且於事發後,被告因認為原告及其負責之威尼
斯公司,未積極通知被騙之劉女等人及處理相關事宜,而係
消極面對,兼以行詐者口音為大陸人士,被告並在大陸有經
營公司,與大陸地區人士,有接觸及認識之機會等情,是被
告本於上開之事證及情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訴其【懷
疑】原告係詐欺共犯,並於警詢時,為系爭①言詞之陳述,
而對原告提起刑案詐欺之告訴,已有所憑據,並非係憑空捏
造或杜撰,且係為保障被告自身之權益,所合法行使之訴訟
上權益即告訴權之行為。準此,即難認其有欲貶損原告名譽
之故意,及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不得因偵查結果,尚無證據
認定原告有洩露被告等客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即可
反推被告有欲藉此一對原告之告訴行為,故意侵害、毀損原
告名譽之情事存在。
4、就系爭②③④之陳述而言,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之陳述,均係其
在對威尼斯公司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中,在與該事件之對造
即威尼斯公司,以書狀進行訴訟之攻擊及防禦時,所為之部
分陳述內容,此亦有原證5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民
事系爭書狀八」、原證6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
系爭書狀十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49-62頁
)。又其中就系爭②、④之陳述,綜觀上開2部分書狀陳述之
前後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8-40頁、56頁),可知被告
在該等書狀中,主要係以原告原先於刑案案發後,曾表示願
賠償劉女被騙之一半金額,其後却拒絕上開金額之理賠,被
告乃於上開書狀中,為系爭②、④之陳述。又查,劉女於系爭
偵查案件警詢時,確已陳稱提及:伊於案發後與原告電話聯
絡,向原告表示伊被騙受損之費用(按為25萬多元)是否會
全額賠償,原告表示頂多只會賠償一半金額,並會再與伊電
話聯絡,嗣伊一直未接到原告之電話,至110年1月6日受原
告委託之律師,始來電表示欲以3萬元和解,但伊不接受,
請該律師再與原告溝通和解問題,原告委託之律師嗣於同月
7日傳LINE給伊,表示欲以5萬元和解等情;而原告於系爭偵
查案件警詢時,則表示:伊不記得有告知劉女會賠償其受騙
一半之金額,但有請律師先後於110年1月6、7日,通知劉女
欲以3萬元、5萬元和解等情(以上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6
頁、第11-12頁),則被告依劉女所告知其因被詐騙受損後
,與原告間之和解情形,而為系爭②、④之陳述,據以質疑原
告對其客戶被騙受損之和解、處理態度不佳之情形,亦難謂
全然無憑據,且縱認此部分屬於被告之意見表達,亦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屬可受公評之事,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指摘原
告,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具有違法
性。況綜觀其全文內容,被告當時為上開陳述之主要目的,
係在於表達就原告面對其客戶,因個資外洩被騙受損,向原
告求償遭拒,對原告處理態度之不滿,實難認被告該部分陳
述,用意係在貶損、詆毀原告之名譽,應無毀損原告名譽之
故意存在。另就系爭③之陳述,核以被告於該段書狀之全文
陳述內容,乃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
該事件中陳稱經營旅宿業者之原告,或威尼斯公司之員工,
無提供被告個資予詐騙集團獲利之動機乙事,所為之回應,
並舉當時所發生之柬埔寨旅遊所涉人口販賣之事件為例,予
以質疑並反駁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既未就原告等人
無上開提供客戶個資予詐騙集團以獲利之動機予以說明,何
以即可斷定具有台商身分之原告,無勾結詐騙集團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之目的及用
意,主要乃係就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中所稱原告無洩露客戶個資之行為及動機,威尼斯公司不
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說法,為訴訟上之攻防及挑戰其之論
點,可見被告為該等陳述之意旨及重點,仍係在主張及強調
威尼斯公司須對其負賠償責任,而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
名譽,準此,已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再參
諸本院前開就被告為系爭①言詞之認定,可知原告為系爭③之
陳述內容,亦非全然無據而屬憑空杜撰及捏造,自亦欠缺其
行為之不法性,即不會該當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
5、至就系爭⑤言詞部分,被告固自承其於系爭民事事件該期日,
有為該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就原告主張當時
被告係指稱原告未找到合適之律師,幫其處理系爭民事事件
,因而陳稱原告識人不明部分,被告加以否認,而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反而因
系爭民事事件,乃係被告就其個資外洩乙事,向威尼斯公司
請求賠償,是被告主張,其當時係針對原告之員工,如有違
法勾結詐騙集團人員,洩露伊之個資予詐團集團人員使用時
,因原告為負責人及業主,對其該等雇用之員工即有識人不
明而需對被告負責,始為該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5頁)
,則較為可採,則核諸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上開陳述
之言詞脈落及陳述意旨,顯係在強調及主張威尼斯公司須對
其負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之系爭⑤言詞,有何故意貶抑原
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情事,且該等言詞,衡情亦不會影響
、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未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
侵害。
6、依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系
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係有所憑據或為合理、適當之評
論,且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於合法行使刑案告訴權或民事
訴訟權中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有故
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
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⑤之言詞或文字陳述,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名譽權侵
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
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詞或文字陳述,具有侵
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
損害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
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於法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