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陳禮城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