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彭星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啓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惟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使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經本院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