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06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
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鄉新庄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
狀況,而未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因而二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
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
腫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
療費用117,70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500元,並請求賠
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撞到被告,被告係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判斷: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兩造因而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年度交易字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
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
療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9,2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於刑事卷
內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唇
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
,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次: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
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95、103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
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是系爭機車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準此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唇撕裂傷(2
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
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工程行泥作
師傅,月收入約7至8萬元,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財
產約381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於氧氣工程行工作,每
月收入10至20萬元,名下財產約2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為憑,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138,855元(計
算式:117,706+1,149+20,000=138,855),應可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199元(計
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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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536=6,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6,164=5,336
第2年折舊值 5,336×0.536=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6-2,860=2,476
第3年折舊值 2,476×0.536=1,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6-1,327=1,14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9-0=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