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品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 告 呂文碩
朱品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賴傳賢
BUI THI THUAN(中文名:裴氏順)
張氏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張氏柳為被告,同時擴張請求金額為
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315-3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呂文碩、朱品臻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阮氏香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承租新竹縣○○市○○路
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開設越南小吃店,內設三間包
廂經營KTV、中廳經營餐飲業、大廳經營食品百貨業;因
其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無法進行商業登記,遂於109
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設立「思鄉越南小吃」。因阮氏香在外欠債,導致資
金不足,由原告之代理人陳俊傑結清109年10月至110年6
月之營業稅11,470元、110年2月至5月之娛樂稅5,267元後
,於110年5月26日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停業登記。又因阮氏
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且其未依借
名登記契約約定支付原告車馬費共計15,000元及未向職業
工會替原告加保勞保,嗣後阮氏香失聯,原告為保障債權
管收小吃店,並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阮氏香出
面處理,原告與阮氏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
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1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留置
權而即時保有店內動產之物權。之後阮氏香表明已找到買
家張氏柳願以40萬元取得該店所有權,陳俊傑遂於110年8
月2日與阮氏香達成協議,由阮氏香先向張氏柳收取訂金7
萬元,餘款33萬元於110年8月4日下午至新竹縣○○市○○路0
00號阿柳越南店簽約並點交店內之財物後交付,但之後張
氏柳因網路言論心生畏懼,同意放棄承購權,改由被告賴
傳賢具名簽立買賣契約,於條件談妥後,陳俊傑遂返家繕
打買賣契約書,然當陳俊傑再度返回現場欲簽約時,被告
賴傳賢等4人卻毀約欲強佔小吃店,被告呂文碩並當場表
明只願意出3萬元,等傳染病防治法的罰單下來後,再繳
納罰單,陳俊傑提出建議直接至衛生局請其開立罰單並當
場繳納後再簽定買賣契約,然仍為被告4人所拒絕,最終
並無完成買賣。惟陳俊傑已於110年8月5日在通話中取得
阮氏香口頭同意將店內之物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761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該店之承租權及所有權。
(二)此外,張氏柳與房東之兒子賴宏源於110年8月3日所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由屋主賴鳳所簽立,且該契約書之
承租日期記載自110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止與事實不
符,另因張氏柳與阮氏香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故法律上之
承租權人仍為阮氏香。被告4人明知小吃店已為原告所有
之情況下,卻仍於110年8月5日下午15時39分,共同前往
該店由被告呂文碩徒手、朱品臻持鋁棒毆打陳俊傑成傷,
更於年8月5日晚間配合鎖匠以破壞窗戶強行侵入之方式,
更換鐵捲門遙控器強行霸佔店內財物,並於事後偽造被證
2張氏柳與被告呂文碩於110年8月4日簽立之書面、被證3
店面頂讓合約書、被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做為脫罪之虛
偽證據。被告等強行霸佔該店後,由被告賴傳賢於110年1
1月10日登記為「清花小吃店」之負責人,並由被告裴氏
順負責經營,目前該店已遭被告4人頂讓他人。
(三)原告既為小吃店登記負責人,僅其有權利簽訂轉讓契約,
遑論僅支付7萬訂金尚未支付頂讓費尾款33萬元,並完成
契約簽訂取得所有權之張氏柳,更無將該店頂讓給被告呂
文碩之權利,故渠等40萬元之頂讓契約為虛偽且無效之契
約。此外,不論被告所提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
效,屋主僅有不動產之出租權,對於前任承租人店內之財
物並無處分之權利,被告等人更不得主張僅承租該營業處
所後,即擁有該店內財物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權占有小吃
店內之財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冷氣機5部、電視機3部、音響設備
及點唱主機3組、營業用大型冰箱2部、小型冰箱、冷凍冰
櫃、烤箱、白鐵廚架、南北雜貨(下稱系爭生財器具)共
計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文碩、朱品臻辯稱:
⒈訴外人阮氏香(綽號阿茹)、訴外人張氏柳(綽號阿柳)
及被告朱品臻均原籍為越南,而被告呂文碩與朱品臻為事
實上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係由阮氏香向訴外人賴凰承租
,阮氏香用以經營「思鄉越南小吃店」,因無法自行辦理
商業登記,故借用原告之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由原告掛名
為負責人,阮氏香實際經營並保有該店之所有權,原告按
月向阮氏香索取5,000元報酬,有阮氏香、原告於109年9
月30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嗣阮氏香出現積欠越
南同鄉多人債務未還之狀況(包括向被告呂文碩夫妻借款
7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後被告朱品臻於Facebook瀏
覽到阮氏香疑似欲將前開「思鄉越南小吃店」店面頂讓之
消息,被告等後輾轉得知阮氏香應係於110年8月3日將店
面頂讓予張氏柳。被告夫妻得知此事後,方去與張氏柳接
觸。張氏柳經被告夫妻說明,得知阮氏香積欠越南同鄉多
人債務未還之詳情後,認為情形有些複雜,此店面伊不適
合經營,故願再轉而頂讓予被告呂文碩,乃於110年8月4
日先與被告呂文碩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書面,同意幫忙被
告呂文碩承租系爭房屋,嗣又再於同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
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同意店面經營權及店內之生財器具均
頂讓予被告呂文碩。嗣後賴凰亦於同日與被告呂文碩簽立
如被證4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呂文碩自同日起
承租系爭房屋。
⒉原告未能證明究竟哪些財物項目確實存在店內、確實為阮
氏香轉讓其所有、又確實遭被告等變賣。原告雖主張其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承租權及所有權,惟房
屋租賃權及所有權均非動產,並無適用民法第761條之餘
地,原告依此法條主張已有違誤。再者,原告主張其取得
店內動產之留置權並進而與阮氏香合議而取得所有權,惟
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阮氏香實際經營並保有該店
之所有權,故店內之所有設備動產等,原告自始至終從未
占有,遑論取得留置權,故原告亦無店內設備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提出之證物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動產之占有,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之代理人陳俊傑與阮氏香有如原告起訴狀被證8所
示之通話內容,惟渠等通話日期為110年8月5日,但阮氏
香早於110年8月4日即與被告呂文碩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店
面頂讓合約書,同意店面經營權及店內之生財器具均頂讓
予被告呂文碩,原告自不可能徒因陳俊傑與阮氏香前開通
話內容而取得店內動產之物權。至於原告主張阮氏香積欠
伊營業稅、娛樂稅、車馬費、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裁罰,故
伊對店內動產有留置權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其所述情
節根本不該當留置權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強行霸佔
其所有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情節
不該當留置權之構成要件,亦未經訴外人阮氏香合法讓與
店內動產之物權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欲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先就系爭生財器具為其所有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
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
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
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留置權者,須占有他
人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須有牽連關係,而所
謂牽連關係是指有「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例如
:因占有物所生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債權與該動產之
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例如:修理冷氣機
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冷氣機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
而生)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
而生」(例如:因拿錯雨具而互有返還請求權及返還義務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其對阮氏香之債權為其代為支付之稅捐、罰款
及阮氏香積欠之車馬費等,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占有系爭生
財器具,原告所指上開債權之發生與系爭生財器具間,顯
無「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債權與該動產之返
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債權與該動產之返
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之情形,而與民法第92
8條所定「有牽連關係」要件未合,原告即無留置系爭生
財器具之權。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阮氏香口頭同意將店內生財器具
之物權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代理人陳俊傑與阮氏香間之
通話錄音譯文為憑(見調字卷第24-27頁),然觀通話內
容:「陳:反正今天早上我們也講過電話了,就是這家店
以後就是交給我處理了,跟妳就沒有關係了,他們就沒有
權利說妳欠他錢,然後他們要來拿這家店了,對不對。阮
:對,好。陳:法律程序我們都走完了,妳也同意了,基
本上就沒有爭執,所以這家店以後就是我的,他們也沒有
權利說妳欠他們錢,他們有權利來拿這家店。阮:俊傑怎
麼樣妳要跟我講,幫我一下,不要他們怎樣搞得亂七八糟
,現在我的意思那個店,我們先把全部機台帶走,空空的
店再打算,還繼續隔離的我們以後搬回來沒關係,我們機
台賣還有10萬多。陳:好沒關係,那後面再看。阮:而且
我跟你講,機台買賣簽約都是我的名字,東西都是我的,
所以我想先把機台全部載走,以後要再開可以再放回去沒
關係。陳:好了沒關係,反正後面我處理,好那就這樣。
阮:不要給他們進去把它載走。」可知,原告之代理人陳
俊傑雖表示小吃店交由其處理、歸其所有,然系爭生財器
具顯未經阮氏香交付讓與或兩造已有讓與合意,否則阮氏
香不會有「東西都是我的,所以我想先把機台全部載走」
之表示,故由原告所提通話內容,尚無從證明阮氏香已將
系爭生財器具之物權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生財
器具為其所有乙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生財器具為其所
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品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 告 呂文碩
朱品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賴傳賢
BUI THI THUAN(中文名:裴氏順)
張氏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張氏柳為被告,同時擴張請求金額為
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315-3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呂文碩、朱品臻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阮氏香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承租新竹縣○○市○○路
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開設越南小吃店,內設三間包
廂經營KTV、中廳經營餐飲業、大廳經營食品百貨業;因
其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無法進行商業登記,遂於109
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設立「思鄉越南小吃」。因阮氏香在外欠債,導致資
金不足,由原告之代理人陳俊傑結清109年10月至110年6
月之營業稅11,470元、110年2月至5月之娛樂稅5,267元後
,於110年5月26日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停業登記。又因阮氏
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且其未依借
名登記契約約定支付原告車馬費共計15,000元及未向職業
工會替原告加保勞保,嗣後阮氏香失聯,原告為保障債權
管收小吃店,並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阮氏香出
面處理,原告與阮氏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
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1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留置
權而即時保有店內動產之物權。之後阮氏香表明已找到買
家張氏柳願以40萬元取得該店所有權,陳俊傑遂於110年8
月2日與阮氏香達成協議,由阮氏香先向張氏柳收取訂金7
萬元,餘款33萬元於110年8月4日下午至新竹縣○○市○○路0
00號阿柳越南店簽約並點交店內之財物後交付,但之後張
氏柳因網路言論心生畏懼,同意放棄承購權,改由被告賴
傳賢具名簽立買賣契約,於條件談妥後,陳俊傑遂返家繕
打買賣契約書,然當陳俊傑再度返回現場欲簽約時,被告
賴傳賢等4人卻毀約欲強佔小吃店,被告呂文碩並當場表
明只願意出3萬元,等傳染病防治法的罰單下來後,再繳
納罰單,陳俊傑提出建議直接至衛生局請其開立罰單並當
場繳納後再簽定買賣契約,然仍為被告4人所拒絕,最終
並無完成買賣。惟陳俊傑已於110年8月5日在通話中取得
阮氏香口頭同意將店內之物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761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該店之承租權及所有權。
(二)此外,張氏柳與房東之兒子賴宏源於110年8月3日所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由屋主賴鳳所簽立,且該契約書之
承租日期記載自110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止與事實不
符,另因張氏柳與阮氏香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故法律上之
承租權人仍為阮氏香。被告4人明知小吃店已為原告所有
之情況下,卻仍於110年8月5日下午15時39分,共同前往
該店由被告呂文碩徒手、朱品臻持鋁棒毆打陳俊傑成傷,
更於年8月5日晚間配合鎖匠以破壞窗戶強行侵入之方式,
更換鐵捲門遙控器強行霸佔店內財物,並於事後偽造被證
2張氏柳與被告呂文碩於110年8月4日簽立之書面、被證3
店面頂讓合約書、被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做為脫罪之虛
偽證據。被告等強行霸佔該店後,由被告賴傳賢於110年1
1月10日登記為「清花小吃店」之負責人,並由被告裴氏
順負責經營,目前該店已遭被告4人頂讓他人。
(三)原告既為小吃店登記負責人,僅其有權利簽訂轉讓契約,
遑論僅支付7萬訂金尚未支付頂讓費尾款33萬元,並完成
契約簽訂取得所有權之張氏柳,更無將該店頂讓給被告呂
文碩之權利,故渠等40萬元之頂讓契約為虛偽且無效之契
約。此外,不論被告所提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
效,屋主僅有不動產之出租權,對於前任承租人店內之財
物並無處分之權利,被告等人更不得主張僅承租該營業處
所後,即擁有該店內財物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權占有小吃
店內之財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冷氣機5部、電視機3部、音響設備
及點唱主機3組、營業用大型冰箱2部、小型冰箱、冷凍冰
櫃、烤箱、白鐵廚架、南北雜貨(下稱系爭生財器具)共
計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文碩、朱品臻辯稱:
⒈訴外人阮氏香(綽號阿茹)、訴外人張氏柳(綽號阿柳)
及被告朱品臻均原籍為越南,而被告呂文碩與朱品臻為事
實上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係由阮氏香向訴外人賴凰承租
,阮氏香用以經營「思鄉越南小吃店」,因無法自行辦理
商業登記,故借用原告之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由原告掛名
為負責人,阮氏香實際經營並保有該店之所有權,原告按
月向阮氏香索取5,000元報酬,有阮氏香、原告於109年9
月30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嗣阮氏香出現積欠越
南同鄉多人債務未還之狀況(包括向被告呂文碩夫妻借款
7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後被告朱品臻於Facebook瀏
覽到阮氏香疑似欲將前開「思鄉越南小吃店」店面頂讓之
消息,被告等後輾轉得知阮氏香應係於110年8月3日將店
面頂讓予張氏柳。被告夫妻得知此事後,方去與張氏柳接
觸。張氏柳經被告夫妻說明,得知阮氏香積欠越南同鄉多
人債務未還之詳情後,認為情形有些複雜,此店面伊不適
合經營,故願再轉而頂讓予被告呂文碩,乃於110年8月4
日先與被告呂文碩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書面,同意幫忙被
告呂文碩承租系爭房屋,嗣又再於同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
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同意店面經營權及店內之生財器具均
頂讓予被告呂文碩。嗣後賴凰亦於同日與被告呂文碩簽立
如被證4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呂文碩自同日起
承租系爭房屋。
⒉原告未能證明究竟哪些財物項目確實存在店內、確實為阮
氏香轉讓其所有、又確實遭被告等變賣。原告雖主張其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承租權及所有權,惟房
屋租賃權及所有權均非動產,並無適用民法第761條之餘
地,原告依此法條主張已有違誤。再者,原告主張其取得
店內動產之留置權並進而與阮氏香合議而取得所有權,惟
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阮氏香實際經營並保有該店
之所有權,故店內之所有設備動產等,原告自始至終從未
占有,遑論取得留置權,故原告亦無店內設備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提出之證物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動產之占有,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之代理人陳俊傑與阮氏香有如原告起訴狀被證8所
示之通話內容,惟渠等通話日期為110年8月5日,但阮氏
香早於110年8月4日即與被告呂文碩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店
面頂讓合約書,同意店面經營權及店內之生財器具均頂讓
予被告呂文碩,原告自不可能徒因陳俊傑與阮氏香前開通
話內容而取得店內動產之物權。至於原告主張阮氏香積欠
伊營業稅、娛樂稅、車馬費、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裁罰,故
伊對店內動產有留置權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其所述情
節根本不該當留置權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強行霸佔
其所有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情節
不該當留置權之構成要件,亦未經訴外人阮氏香合法讓與
店內動產之物權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欲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先就系爭生財器具為其所有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
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
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
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留置權者,須占有他
人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須有牽連關係,而所
謂牽連關係是指有「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例如
:因占有物所生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債權與該動產之
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例如:修理冷氣機
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冷氣機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
而生)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
而生」(例如:因拿錯雨具而互有返還請求權及返還義務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其對阮氏香之債權為其代為支付之稅捐、罰款
及阮氏香積欠之車馬費等,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占有系爭生
財器具,原告所指上開債權之發生與系爭生財器具間,顯
無「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債權與該動產之返
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債權與該動產之返
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之情形,而與民法第92
8條所定「有牽連關係」要件未合,原告即無留置系爭生
財器具之權。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阮氏香口頭同意將店內生財器具
之物權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代理人陳俊傑與阮氏香間之
通話錄音譯文為憑(見調字卷第24-27頁),然觀通話內
容:「陳:反正今天早上我們也講過電話了,就是這家店
以後就是交給我處理了,跟妳就沒有關係了,他們就沒有
權利說妳欠他錢,然後他們要來拿這家店了,對不對。阮
:對,好。陳:法律程序我們都走完了,妳也同意了,基
本上就沒有爭執,所以這家店以後就是我的,他們也沒有
權利說妳欠他們錢,他們有權利來拿這家店。阮:俊傑怎
麼樣妳要跟我講,幫我一下,不要他們怎樣搞得亂七八糟
,現在我的意思那個店,我們先把全部機台帶走,空空的
店再打算,還繼續隔離的我們以後搬回來沒關係,我們機
台賣還有10萬多。陳:好沒關係,那後面再看。阮:而且
我跟你講,機台買賣簽約都是我的名字,東西都是我的,
所以我想先把機台全部載走,以後要再開可以再放回去沒
關係。陳:好了沒關係,反正後面我處理,好那就這樣。
阮:不要給他們進去把它載走。」可知,原告之代理人陳
俊傑雖表示小吃店交由其處理、歸其所有,然系爭生財器
具顯未經阮氏香交付讓與或兩造已有讓與合意,否則阮氏
香不會有「東西都是我的,所以我想先把機台全部載走」
之表示,故由原告所提通話內容,尚無從證明阮氏香已將
系爭生財器具之物權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生財
器具為其所有乙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生財器具為其所
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