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季瑩


訴訟代理人 杜灝平

被 告 張上杰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季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李季瑩負擔百分之十五
、原告杜灝平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86公里南
側向服務區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李季瑩所有、
原告杜灝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修復後為1,300,0
00元,車價交易性貶值100,000元,原告李季瑩又支出鑑定
費用20,000元及系爭車輛隔熱紙費用10,000元,原告李季瑩
合計受有130,0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10,000=130
,000)之損害;原告杜灝平則因系爭車輛受損,無通勤之交
通工具,因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6,50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季瑩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灝平6,50
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有交易事實,故無交易性貶值。鑑定
費用屬原告李季瑩主張權利支出之費用。系爭車輛受損後仍
有其他通勤方式,並非當然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KLK-7173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李季瑩所有、原告杜灝平駕駛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8
、11、12頁),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
2年7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7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
不慎之過失行為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李季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頁)
。查上開鑑價證明係由具專業鑑定之鑑價協會所製作,由鑑
定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並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進行分
析,結論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為1,300,000元
,正常車況價值為1,400,000元,堪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
因此,原告李季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100,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有交易事實,故無減損費用云云;惟
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價證明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
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縱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
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
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2.鑑定費用:
  原告李季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一節,
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收據為憑(本
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0頁)。惟該鑑定係原告李季瑩自行委託
鑑定單位所為,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位為之,應屬其基於
訴訟上舉證需求所為之支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李季瑩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隔熱紙費用:
  原告李季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隔熱紙費用10,000元
一節,已提出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李季瑩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4.工作損失: 
  原告杜灝平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通勤交通工具,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天及隔天向公司請假,受有工作損失6,507元
等情,雖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為憑(本院
竹北司簡調卷第16至18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則為111
年10月20日11時58分許,已認定如前,觀諸上開請假證明竟
記載原告杜灝平「請假開始日期」為「2022/10/20 08:00」
,顯見原告杜灝平向公司請自111年10月20日8時起之特休,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觀諸前開薪資證明,並未顯示原告有因請假而遭扣薪受有
損害。準此,原告杜灝平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5.基上,原告李季瑩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
00,000+10,000=11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季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
(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