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潘和妹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王翊任 住同上
被 告 陳在佑
陳貴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莊瀚笙
莊鵬飛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卷、下稱附民卷,起訴狀)
,再減縮請求金額至178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332頁辯論
狀),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成功路564號前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傷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當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且係受僱於法定代理
人被告乙○○之便當店,於外送便當返回途中發生本次交通事
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被告乙○○亦應連
帶負責,原告要求損害賠償範圍有:(一)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醫藥費1萬元、(二)看護
費117萬元、(三)就醫交通費4,940元、(四)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五)其他生活需要費用2,310元,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以:雖原告受有傷害,然其中「薦椎骨折
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椎間盤」屬於原告個人退化性疾病而
與本次車禍無關,又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請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均表示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之記載,作為本件車禍過程及原因
之認定,並同意法院不再另為調查,且兩造同意於本次車禍
,原告一方為無過失,應由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甲○○負全部過
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12、346頁筆錄、附民卷原證2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111043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卷第241號、
下稱調字卷第7~9頁,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是被告甲○○
自應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次車禍
事故當時,被告甲○○未滿20歲,且親權行使與負擔由父方被
告乙○○任之(見調字卷第11頁戶籍資料查詢),依行為時之
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被告乙○○既未對
於監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已准許原告引用民法第187條
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規定之請求,已達本件訴訟目的,以下
即毋庸再論述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適
用之問題。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准、駁如次:
(一)中榮埔里分院醫藥費:審酌原告住居地距離中榮埔里分院
較近,且依新竹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尺骨骨
折、右側腓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5公分並於110年12月23
日入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痊癒之原告仍應為後
續門診及追蹤治療之事實(見附民卷原證3),原告於仁
慈醫院出院後,就近前往中榮埔里分院進行後續追蹤,自
有其必要性,但原告最後書狀提及其有如原證8中榮埔里
分院醫藥費金額,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惟經本
院檢視原證8自付金額顯然未達1萬元(見本院卷第173~22
5頁),又原告在前次書狀已經自行用Excel表加總計算此
部分金額為4,21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附表1、第164頁書
狀),其中:泌尿科別50元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
應予扣除;證明書費原告請求4次,分別是111年1月27日2
00元、111年4月5日200元、111年4月25日200元、111年8
月15日300元,本院認為僅核給最後1次之111年8月15日即
附民卷原證5之300元,即為已足;病歷複製費111年4月25
日500元、111年6月8日120元屬於原告個人所需並非必要
醫療支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原告方面在庭同意由
己方吸收更為詳盡之病歷影印費用(見本院卷第242頁112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予以剔除。綜上,本項
次僅能准許2,942元(4,212元-50元-200元-200元-200元-
500元-120元)。
(二)看護費:
 1、雖原告雖主張以15個月、每月2,600元計算請求而117萬元
(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但根據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只有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看護照
顧並需續為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原證3),且據本院函調
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僅敘及「病患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內,需全日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
告表示原告因傷至少2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45頁筆錄),故本項只能於2個月範圍內、按全
日看護標準而為核給。
  2、原告轉至中榮埔里分院為後續門診並追蹤治療,中榮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症狀)下背疼痛及雙下肢麻痛
,診斷: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原告
因111年1月10日、1月27日、4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宜再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原
證4)及「4月6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5月9日、8月15日至
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過半年治療仍嚴重影響生活,恐以
造成長期慢性疼痛之後遺症」(見附民卷原證5),復經
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辦理鑑定,已獲致評估意見:「薦椎骨折併神
經壓迫可合理懷疑與外力介入導致,下背疼痛則與骨折有
關,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則是臨床常見之退化性疾病,並可
能導致雙下肢疼痛,無法排除病人事故前疾病,無充分醫
療證據可認與該次車禍事故關聯性」(見本院卷第307頁
),考量鑑定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本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方提出該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故先一部排除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薦椎骨折併神經
壓迫部分,鑑定意見僅止於合理懷疑;又外力因素多端,
包含車禍或車禍以外之外力因素,鑑定意見未具體指出究
竟為何種?是以鑑於原告在車禍當下即已高齡83歲,身體
狀況本會隨著年事漸高而日益衰老退化,中榮埔里分院所
稱原告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自存在多數原因,不能認為
與所稱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之病徵,彼此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此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尚不得逕認未終年臥床
之原告,有延長專人照顧至15個月之必要。
  3、爰依兩造已不爭執看護費用標準即:半日1,400元、全日2
,5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筆錄),並基於親屬間照顧縱
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付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評價,蓋此
種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向為司法實務見
解所肯認,爰核給原告看護費用15萬元(計算式:2,500
元/日×60日=15萬元)。
(三)就醫交通費:
   兩造同意原告就醫交通費以國泰產險理賠細記載之4,940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45頁筆錄),爰予尊重而照准之。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高齡83歲當下,以行人身分穿越馬路時,受未成年人
被告甲○○不法侵害,而立即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腓骨
骨折、左手背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及應為後續治療之必要
,如前所述,併參考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兩造個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9~24頁),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稍嫌過高,核
減為15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其他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細目為111年1月24日手拖板700元、111年
1月3日至111年4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111年4月3日至111
年10月3日便盆椅租借100元、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3日
病床租借600元、111年2月11日貼布與人工皮310元,合計
2,31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附表2、第227~231頁原證9單
據),由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建議使用上述
物品(見附民卷原證3至5),但考量原告從110年12月23
日至111年2月22日有2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且原告確實受
有左手背撕裂傷5公分,故爰為准許:①111年1月24日手拖
板700元;及酌量核給②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3日病床租
借600元其中2/3為400元;暨准許③111年2月11日貼布與人
工皮310元。此外,其餘經中榮埔里分院診斷原告為「薦
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期間,無
法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期間111年4月3
日至111年10月3日便盆椅租借100元;及111年1月3日至11
1年4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其中1/3之200元;暨111年4月3
日至111年7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不應准許。是本項次僅
准許1,410元(指:①700元+②400元+③310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
額請求被告賠償。查,依國泰產險理賠明細,原告業已受領
7萬7,649元(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
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僅得請求23萬1,643元(中榮
埔里分院醫藥費2,942元+看護費15萬元+就醫交通費4,94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其他生活需要費用1,410元-7萬7,649元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3萬1,64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證書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依聲請宣告被告甲○○、陳貴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但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5,
000元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346頁筆錄、第309頁收據,原
告預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
項,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5萬5,607元(178萬7,2
50元-23萬1,64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4,666元
;被告甲○○、乙○○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
23萬1,64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