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
此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調字卷第6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
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八德路一段與德美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濬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處理在
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02,089元(含鈑金21,318元、烤漆38,476元、零件142,295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4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
,經該局於112年4月26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4342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鄭濬傑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租賃車RDB-8526號行駛八德路北上外側車
道直行,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我跟著前車停下來停等紅燈,
停下來約5-6秒後突然就被撞到了」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5頁),堪認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維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02,089元
(含鈑金21,318元、烤漆38,476元、零件142,295元),業
經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9至1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
4月7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
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雖記載為租賃小客車(長租),惟考
量該車並非作為運輸業使用,故仍以上開折舊率計算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2,295元,計算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7,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
加上上開鈑金21,318元及烤漆38,47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7,084元(計算
式:107,290元+21,318元+38,476元=167,084元)。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202,08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7,0
84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167,084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7、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7,08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長租) 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台幣) 第1年折舊值 142,295元×0.369×(8/12)=35,0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295元-35,005元=107,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