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衛○諺 住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7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悠
被 告 莊棕仁


莊維霖


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8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丙○○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15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
原告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
957,396元、原告戊○○202,682元(見本院卷第55、10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金額、利息變更部分,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戊○○為原告部分
,則係基於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交岔路口所發生之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嘉豐十一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
未按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原告丙○○駕駛、搭載其子即
原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
二人身體受傷,原告丙○○與被告甲○○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又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5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甲○○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
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430,113元:
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內側皺襞創傷性破損經內視鏡
清創術後、左側膝部擦挫傷、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內
側半月板前角障礙、右肩挫傷等傷害,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中國醫)、大鵬復健科診所、一品
堂竹北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截至112年4月30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105,113元。
 ⑵伊之傷勢經醫師建議需接受羊膜絨毛膜膝關節內注射治療,
費用為75,000元。另復健科及骨科醫師亦建議需再次進行手
術治療及復健,預計醫療費為25萬元。
 2.看護費9萬元:
  伊受家人看護2個月,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
部分費用9萬元。
3.交通費90萬元:
  原告丙○○因傷不良於行,需委請親友搭載或搭乖計程車前往
看診,每週一至週五自桃園市平鎮區至新竹縣竹北市,單趟
距離35公里,來回一趟即需支付2,000元,共計15個月,故
被告應賠付交通費90萬元。
 4.工作損失1,267,396元:
 ⑴原告丙○○任職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月薪55,538元。又伊
之傷勢需休養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944,146元之薪資損失。  
⑵本件車禍影響110年、111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之領取,
每月5萬元,共4個月,合計損失20萬元。
⑶伊於休養17個月期間,未能領取店內每月延保競賽獎金2,000
元,共損失34,000元。亦未能領取銷售登錄HP原廠所發禮券
,每月為1,850元,共計31,450元。復未能受領登錄ASUS原
廠所發之點數,每月3,400點,一點等同一元,共計57,800
元。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丙○○於休養期間,非但無法自理,亦無法照顧2名未成
年子女;且被告未曾關心原告傷勢、消極不商討賠償事宜,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撫。
(二)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2,682元: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膝挫傷、頭部鈍傷、
左嘴角及下嘴唇撕裂傷、左上第三顆牙齒缺損等傷害,而至
新竹中國醫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682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戊○○除受有身體損傷外,精神上亦遭受驚嚇,至今仍畏
懼搭乘機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57,396元、原告戊○○202,682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原告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另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機車
至系爭路口時,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丙○○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
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丙
○○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
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丙○○是
否與有過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依照
速限行駛,且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乃超
速而撞擊正駕車橫穿車道之原告丙○○機車,致原告二人受有
身體傷害,此經被告甲○○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承其以時速
70-80公里行駛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776號卷第12頁、53頁《下稱偵字卷》);且訴外人蔣詡
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陳述被告甲○○當時之行
車速率很快,超過每小時50-55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丙○○於事故
當時騎乘機車,自興隆路五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交岔路口邊
停等,欲橫切車道左轉時,亦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事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其仍未注意,此經原告丙○○於刑事偵審程序
自承因看到被告甲○○機車還有一段距離,故橫穿車道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13頁),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
過失。從而,原告丙○○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
過失責任,應足確定。  
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二人受傷,則其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110年9月17日發生時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惟被告甲○○對於本件之情形既能清楚描述(見談
話紀錄表),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丁○○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左膝內側皺襞創傷性破損經內視
鏡清創術後、左側膝部擦挫傷、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
內側半月板前角障礙、右肩挫傷等傷害,截至112年4月30日
止,共支付醫療費105,113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
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35-39、43、47-51、57-71、75-
81、91-99頁)。惟查,原告丙○○曾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
0月18日分別歷經車禍,此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8頁),而經本院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因
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等項函詢新竹中國醫,經該院以112年10
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74號函覆略以:「1、病人於110
年9月17日至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及擦傷。後續於門診進
一步檢查(110年10月2日磁震造影),發現除挫傷外併有前
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輕度損傷。以上皆為可自行復原之損
傷。…3、…建議休養一個月。4、該疾病無需接受清創手術…
。」等語,並隨函檢附金額合計為1,626元之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71-83頁),則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在
新竹中國醫治療之費用,即應以此為限。至原告丙○○所提其
在其他醫療單位之支出,因就診日期均與本件車禍相隔半年
以上,顯非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之。
 ⑵原告丙○○另主張其日後尚需進行手術及接受羊膜絨毛膜膝關
節內注射治療之必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325,000元云云。
惟查,依新竹中國醫112年10月25日回函內容所示:「該疾
病無需接受清創手術,而羊膜注射有助於組織修復,為建議
治療方式之一。(非『必要』但有正面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丙○○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
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即應為1,626元。
  
 2.看護費: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並
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需專人照護字樣,然係針
對關節鏡清創手術所為之醫囑。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丙○○因
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
等項函詢新竹中國醫,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傷勢無僱請看
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足認依原告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無受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9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丙○○另請求其自戶籍地桃園市平鎮區來回新竹縣竹北市
就醫之交通費,15個月合計90萬元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單
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丙○○之傷勢部位既在左膝,其行動力自
受有影響;參以新竹中國醫係回函建議「使用枴杖及休養一
個月」(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丙○○確有於休養1個
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自原告丙○○居住地址新
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至新竹中國醫,預估單趟計程車資為21
0元;另原告丙○○係分別於110年9月17、18、25日、10月2、
9、16日至新竹中國醫急診或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73-83頁
)。依此計算,原告丙○○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即應為2,
520元【計算式:(210元×2)×6趟=2,520元】。    
 4.工作損失:
 ⑴原告丙○○主張其於休養傷勢之1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944,146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雖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101頁)。惟查,經本院以依原告丙○○於本件車禍傷勢,是
否會影響其擔任3C電腦公司銷售服務人員之工作,以及原告
丙○○於受傷請假期間而減少之薪資數額等節,分別函詢新竹
中國醫、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該等單位各別函覆略以
:「由於行動不便影響工作,建議休養一個月。」、「丙○
○女士於本公司自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所約定薪資為26,0
00元。陳君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18日申請公傷假,
共20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110年9月21日至111年2
月28日共160日153,250元,平均每月發給28,734元。又陳君
本公司已補足至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55,951,是以陳君
並無因受傷請假而薪資減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
69頁),足認原告丙○○雖有停止工作以休養之必要,然其期
限僅為1個月,且其任職之公司已按平均月薪55,951元補足
該段期間之薪資,而無權益受損之情,亦即並無損失可資填
補。是原告丙○○此項請求,於法無理,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丙○○另請求其因休養17個月期間,受影響而未能領取
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共20萬元、競賽獎金共34,000元、銷
售登錄HP原廠所發禮券共31,450元、登錄ASUS原廠所發之點
數共57,800元,雖據其提出HP銷售獎勵計劃暨審核通過申請
明細、點數明細、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03-11
7)。然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傷勢所需休養之期間為1個
月,已如上述,是其請求超過此段期間之各項獎金、禮券、
點數損失,已屬無據;況上開費用之性質,為雇主或第三人
廠商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亦非原告丙○○所得必
然領取,遑論獎勵活動或有期間限制。此外,順發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係按原告丙○○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55,951元
,發放本件請假期間之薪資,而該薪資已包含底薪26,000元
及各項獎金,此觀原告丙○○提出之薪資單明細即明(見交附
民卷第101頁),亦即原告丙○○於因本件車禍休養期間之獎
金收益已獲補足,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故原告丙○○上開請求
,亦屬無理而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因
被告甲○○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併前十字韌帶
及外側副韌帶輕度損傷,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
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
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丙○○據以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
告丙○○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26元、交
通費2,5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為254,146元。 
(三)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車禍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付2,682元等
情,雖據其提出新竹中國醫及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33、41、45、53、55、73、83頁)。惟查,
原告戊○○除於110年9月17日赴院急診治療所支出之300元、
於110年10月13日因腦震盪傷勢至神經外科門診花費之280元
、於110年10月6日因牙齒缺損傷害至牙醫診所治療之費用15
0元,以及申請證明書之費用120元,共計850元,核屬治療
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而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即110年10
月7日之急診花費,因無法看出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110年
10月18日急診及同年月20日骨科門診費用,則係為治療第二
次車禍傷勢所支出之費用,此經新竹中國醫以112年8月10日
院醫事字第112000271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自不應予計入。是以,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應為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原告戊○○因被告甲○○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腦
震盪、左側膝挫傷、頭部鈍傷、左嘴角及下嘴唇撕裂傷、左
上第三顆牙齒缺損等傷害,歷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
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財產
、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50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150,85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關於原告丙○○與被告甲○○之
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而原告丙○○當時係未禮讓車
道上行進車輛先行,被告甲○○則係超速未減速慢行等情節;
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另審酌本件經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無號
誌路口邊停等後起步橫穿車道,未充分注意車上行進中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
(見偵字卷第57-58頁),爰認原告丙○○與被告甲○○應各負6
0%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丙○
○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
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60%,則原
告丙○○、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1,658元【
計算式:254,146元×40%=101,658元】、60,340元【計算式
:150,850元×40%=60,3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101,658元、原告戊○○60,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