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玉梅
被 告 張德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07年5月25日達成鈞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
4號調解,約定:⒈被告願於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
上道路供原告搬出貨櫃3座;⒉原告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搬
出貨櫃3座,若沒搬出,願無條件供被告處理。嗣因被告迄
至107年6月10日均未騰出道路供原告搬遷,原告備感無奈,
僅得於107年6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7917號執行事件辦理。詎被告不僅仍未依執行命令騰
出4公尺寬以上之道路,竟於107年7月1日基於毀損原告所有
財產之故意,駕駛怪手將原告所有3個開設檳榔攤使用之20
呎貨櫃全數砸爛,以怪手手臂將貨櫃挪移翻動、壓扁等毀損
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貨櫃3座,暨其上開窗裝設之強化玻
璃,其內桌椅、工作台、櫃子、冷氣等物品全數遭受毀損,
已達不堪用之程度,確使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被告上開所
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毀損罪確定。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違反刑事毀損罪之情形,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0,349元
(貨櫃3座共163,349元、其他動產共37,000元)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貨櫃部分:
 ⑴原告所有於99年7月17日以140,000元購買之貨櫃,迄至107年
7月1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財
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辦公房屋
屬於金屬(活動房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其毀損前之價值估定為38,182元。
 ⑵原告所有於100年8月10日以178,000元購買之貨櫃,迄至107
年7月1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6年11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
辦公房屋屬於金屬(活動房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毀損前之價值估定為66,076元。
 ⑶原告所有於100年9月2日以156,000元購買之貨櫃,迄至107年
7月1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6年10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頒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辦
公房屋屬於金屬(活動房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毀損前之價值估定為59,091元。
 ⑷綜上,合計163,349元(計算式:38,182元+66,076元+59,091
元=163,349元)。
 ⒉另被告毀損前開3座貨櫃時,連同貨櫃內之桌椅、櫃子、冷氣
、吸塵器等物品近乎毀損殆盡(至少有3張桌子、2張椅子、
吸塵器1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及至少4只櫃子,及其他
難以辨識之物品),原告雖已無法就先前遭毀損之項目購買
單據逐一列明,然此等損失確屬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且依
現行中古市價亦應可判斷出相當之損害(二手辦公桌1,000
元、二手辦公椅500元、二手吸塵器390元、二手窗型冷氣5,
500元、二手微波爐900元、二手鐵櫃999元),是依上開數
量,原告最少受有20,286元(計算式:桌子1,000元×3+椅子
500元×2+吸塵器390元×1+冷氣5,500元×2+微波爐900元×1+櫃
子999元×4=20,286元)之損害,然原告所有受損標的確實不
止於上開品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
本件其他動產之損害額為37,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兩造調解內容騰出4公尺寬以上道路供原告搬遷貨櫃
,並無使用怪手將原告所有貨櫃壓扁砸爛,僅係將貨櫃拉開
,因原告之貨櫃使用已久,被告僅係拉了一下貨櫃就散開,
該貨櫃內物品均為被告搬進去之舊廢品,非原告所有。本件
刑事判決部分違背法定程序,未給予被告對質機會,僅憑原
告片面說詞即逕行判決。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毀損物
品之購買單據及商家地點,是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或以
總金額20,000元以下定賠償金額為適當。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實際係被告自行搬入之廢
棄家用物品,藉以要求原告盡速自貨櫃坐落基地搬離,非原
告所有,且被告推翻貨櫃暨其中物品後,斯時原告未曾提出
任何單據向被告請求賠償,現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卻能
立即提出相關收據,並自行寫上金額,該收據上亦無公司蓋
章,顯然係原告偽造之單據,應不可採。
 ㈢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路○○段0000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設置貨櫃3座,供其經營檳榔攤及居住使用,嗣
兩造於107年5月25日達成訴訟上調解,約定:⒈被告願於107
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道路供原告搬出貨櫃3座;⒉原
告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搬出貨櫃3座,若沒搬出,願無條
件供被告處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內
容後,被告未依約騰出道路供原告遷出貨櫃,並以怪手將貨
櫃挪移翻動、壓扁,致使原告所有之貨櫃3座,暨其上開窗
裝設之強化玻璃,其內桌椅、工作台、櫃子、冷氣等物品全
數遭受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貨櫃3座,係遭被告毀損乙情,業據提出該
貨櫃毀損前、後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毀損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卷內資料,
被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
2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刑一審卷)第101、201頁】,核與
本件原告主張及刑事審理程序證述之事實經過相符(見刑一
審卷第183至194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並提出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
31號偵查卷宗(下稱刑偵卷)第4、22至29頁】,已足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怪手將原告所有3座貨櫃挪移翻動、壓扁
,致使上開貨櫃毀損不堪使用乙情,應屬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兩造調解內容騰出4公尺寬道路供被告搬遷
貨櫃,然原告仍拒絕搬遷,乃依調解內容挪動上開貨櫃,豈
料上開貨櫃使用許久,一經移動隨即解體云云。惟參諸前開
兩造調解內容之意旨,係以原告自行主動搬遷為原則,被告
依約則應提供原告自行主動搬遷之協助(即騰出4公尺寬以
上道路供被告搬出貨櫃部分),於被告提供上開協助後,原
告仍拒不搬遷,被告始能依後續調解內容自行遷移、拆除(
即若沒搬出,願無條件供被告處理部分)。然觀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年6月26日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曾字第17917號執
行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
載:『聲請人(即債務人)願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0日
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路供相對人(即債權人)搬出貨櫃三
座」履行等語(見刑偵卷第52頁),顯見被告未依前開調解
內容先行履行騰出4公尺寬道路,原告方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再參以前揭兩造於刑事審理
程序之陳述,被告不爭執其於107年7月1日駕駛挖土機推開
原告所有之3座貨櫃(見刑一審卷第101、201頁),原告則
稱因被告以太空包、垃圾等物品阻擋入口,使原告之吊車無
法進入,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係於107年7月2日始收受
前開執行命令,惟被告早於107年7月1日即開怪手拆除貨櫃
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84、185頁),可知原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通知前,被告非但未騰出足夠空間供原告搬出貨櫃,
反而逕自拆除、挪移貨櫃,已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前開調解內
容之意旨,是被告實際漠視兩造訴訟上調解之內容,未依約
先行給予原告自行履行搬遷之機會,即逕強行拆除、挪移原
告所有之貨櫃,自屬違反兩造調解之真意,被告上開所為,
已違反前開調解內容之約定。此外,被告上開所為,同經刑
事庭認定已違反兩造調解之約定,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益徵被告辯稱其
係依兩造調解之約定拆除原告所有之貨櫃云云,俱無足採。
現原告所有之3座貨櫃,既因被告上開拆除、挪移行為受損
致令不堪使用,且上開貨櫃之毀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為,當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履行兩造調
解之約定,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挪移原告所有之
貨櫃,並致原告所有3座貨櫃毀損不堪使用,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
後:
 ⒈3座貨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3座貨櫃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毀損,故應以
原告購入貨櫃時所付價金金額,扣除使用期間折舊後之殘值
計算損害。審酌上開3座貨櫃既經毀損致不堪使用,已如前
述,堪認上開貨櫃均應屬全損而無修復之可能,自應以其購
入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貨櫃
購買單據所示,其所有3座貨櫃屋分別於99年7月17日、100
年8月10日、100年9月2日購入,購入價格分別為140,000元
、178,000元、156,000元,至遭原告毀損時(即107年7月1
日)已分別有8年、6年11月、6月10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
)之使用期間,均非新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因上開貨櫃
毀損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使用期間而予以折舊,考量原告
設置上開貨櫃係經營檳榔攤及居住使用,依原告所提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屬於該明
細表所列辦公房屋之金屬(活動房屋),其最低使用年限為
10年(見調解卷第20頁),再經本院查詢財政部於45年7月3
1日以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耐用年數為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見本院卷第73頁),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貨櫃損害額分別為22,116元、45,565元、40,779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合計金額108,460元(計算式:22,116元+45,5
65元+40,779元=108,460元)。
 ⑶被告雖爭執前揭原告所提貨櫃購買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經
本院就上開單據是否屬實乙情,函詢原告主張之貨櫃賣家即
十大起重行,經該起重行於113年4月10日函覆稱:「這單據
買主甲○○」;「時間民國98年度至民國101年度,都有來買
過。十大這裡,能找到就這兩張單據,共3只貨櫃屋,其他
單據時間太久,找不到了」;「目前這3只貨櫃屋,單據屬
實,十大所有(如有不實,十大起重行願負法律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已明確證述上開單據確實係原告
購買貨櫃時,由十大起重行所開立乙情,且考量十大起重行
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單據有何不實
或不合理之處,應認上開單據可為採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⒉貨櫃內財物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
業經證明,而損害額卻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前開3座貨櫃時,連同毀損貨櫃內之3張桌
子、2張椅子、吸塵器1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櫃子4只
等物品,審酌原告所提受損照片,顯示事發後現場之桌椅、
吸塵器、冷氣、微波爐及櫃子等物品,有明顯可見變形、解
體等情形,顯係遭外力衝擊、擠壓而毀損(見調解卷第24至
27頁),又考量上開物品既為原告置於貨櫃內供原告經營檳
榔攤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現前開3座貨櫃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遭壓扁、毀損致不堪使用,已如前述,依一般生活
經驗,合理相信上開置於貨櫃內之物品,勢必因貨櫃遭壓扁
時同受擠壓而破損,且觀刑事卷內由承辦員警所提之現場照
片,亦可見前開3座貨櫃遭被告毀損後,置於貨櫃內之物品
明顯有變形、解體之情形(見刑偵卷第24、25頁),益徵上
開照片所示之物品情狀,係因前開3座貨櫃遭被告毀損時所
致,堪信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
一事,應屬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遭毀損之貨櫃內財物,實際係被告為要
求原告盡速遷離而搬入之廢棄家用物品,並提出證人劉益辰
開立之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惟參該證明單內容
敘及「有看到被告搬過去的舊電視、電扇、電鍋、桌椅等生
活傢俱用品等,有被人搬過去吳新作工寮旁邊放」等語,既
未具體說明原告主張毀損之貨櫃內財物或所提照片中,究竟
何項物品實際為被告所有,且觀證人劉益辰之陳述,被告之
財物顯非放置在前開3座貨櫃內,是縱有該放置之事實,仍
與原告無涉,難認可採。況參以前開3座貨櫃既為原告經營
檳榔攤及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可見其內部空間即由原告管
領、占有,是審酌前揭全部卷內資料,兩造自107年調解成
立後,迄今仍就前開3座貨櫃搬遷事宜之糾紛爭訟迄今,實
難想像被告於原告占有使用前開3座貨櫃期間,得擅自闖入
該貨櫃內空間堆放物品而未受任何阻礙,原告未曾對此提出
異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基此,關於原告主張貨櫃內財物3張桌子、2張椅子、吸塵器1
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櫃子4只等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害
及金額,業據提出拍賣網站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既有對應相類似品項之二手拍賣價格
,且考量前揭3座貨櫃為原告早於99至100年間購買,已如前
述,上開貨櫃內物品迄至遭毀損為止,至少經過8年期間,
原告未保存取得之證明文件,乃屬常情,是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
上情,參以被告對原告以拍賣網站價格作為當初購得之價格
一事,亦未加以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故就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單據予以核算,前開3張桌
子、2張椅子、吸塵器1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櫃子4只
等物品,其合計購物金額為20,286元(計算式:桌子1,000
元×3+椅子500元×2+吸塵器390元×1+冷氣5,500元×2+微波爐9
00元×1+櫃子999元×4=20,286元)。惟依卷內照片等資料,
無法得知上開貨櫃內物品實際購入時間,自應全部推定同於
原告最早購入貨櫃之時即99年7月17日所購買,是迄至遭被
告毀損為止,應已經過8年期間,依前開說明,上開使用之
期間,自應予以折舊,考量前揭3座貨櫃係經原告作為經營
檳榔攤及居住使用,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其中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工具、器具(
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前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見本院卷第73、74頁)。
準此,前開貨櫃內物品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2,029元(計算式:20,286元÷10=2,02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前開貨櫃內物品因遭被告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即為2,029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
10,489元(計算式:108,460元+2,029元=110,489元),堪
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8
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原告所有3座貨櫃之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折舊後金額 99年7月17日購入 之貨櫃 100年8月10日購入 之貨櫃 100年9月2日購入 之貨櫃 第1年 折舊值 140,000×0.206 =28,840 178,000×0.206 =36,668 156,000×0.206 =32,136 第1年 折舊後價值 140,000-28,840 =111,160 178,000-36,668 =141,332 156,000-32,136 =123,864 第2年 折舊值 111,160×0.206 =22,899 141,332×0.206 =29,114 123,864×0.206 =25,516 第2年 折舊後價值 111,160-22,899 =88,261 141,332-29,114 =112,218 123,864-25,516 =98,348 第3年 折舊值 88,261×0.206 =18,182 112,218×0.206 =23,117 98,348×0.206 =20,260 第3年 折舊後價值 88,261-18,182 =70,079 112,218-23,117 =89,101 98,348-20,260 =78,088 第4年 折舊值 70,079×0.206 =14,436 89,101×0.206 =18,355 78,088×0.206 =16,086 第4年 折舊後價值 70,079-14,436 =55,643 89,101-18,355 =70,746 78,088-16,086 =62,002 第5年 折舊值 55,643×0.206 =11,462 70,746×0.206 =14,574 62,002×0.206 =12,772 第5年 折舊後價值 55,643-11,462 =44,181 70,746-14,574 =56,172 62,002-12,772 =49,230 第6年 折舊值 44,181×0.206 =9,101 56,172×0.206× (11/12)=10,607 49,230×0.206 ×(10/12)=8,451 第6年 折舊後價值 44,181-9,101 =35,080 56,172-10,607 =45,565 49,230-8,451 =40,779 第7年 折舊值 35,080×0.206 =7,226 第7年 折舊後價值 35,080-7,226 =27,854 第8年 折舊值 27,854×0.206 =5,738 第8年 折舊後價值 27,854-5,738 =2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