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LIU ARLENE MIAYO劉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隱瞞其有固定女性伴侶之事實而
與原告交往,並於交往期間以母親急需用錢、購車共遊等理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11年8月3、5日、9月5日依序借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20萬元及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事後
雖答應清償借款,惟僅於同年10月21日、11月5日分別償還3
萬元及15,000元,尚欠215,000元未還,是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惟被告係於雙
方交往未滿1個月時,即以幫助母親為藉口而借款1萬元,嗣
又以購車為由自原告處獲取25萬元,且於得手後旋向原告提
出分手,足認其係出自「欲自原告手中詐取財物」之詐欺意
圖,並以其外在行為掩飾其真實意思,以此等非出於真意之
外在欺罔行為,使原告陷於、加深、保持雙方交往關係良好
之錯誤,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自由,進而交付財物。爰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作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交付
財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收受上開金錢,已不具法律上原因
,自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不當得利情形,惟被告以故意感情
詐騙之方式,自原告處騙取金錢,侵害原告之固有財產,其
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態樣,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共26萬元,惟伊已分3次清償完畢,清
償金額依序為15,000元、3萬元及215,000元。其中第3次還
款,係伊在112年1月5日晚間22時,趁交還原告剩餘物品之
時機,在住處以己有之15,000元,加計向友人即訴外人乙○○
借貸之20萬元,一次以現金清償完畢。故而,原告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共26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其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分3次依序返還15,000元、3萬元及215,
000元予原告乙節,雖據其提出借據單、證人乙○○之證詞為
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第3次清償金額之事實。而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向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加上己有之15,000
元,一次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細觀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乙○○簽訂之借據單所示,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晚上1
0時,向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之意旨(見卷第73頁);而
由上開單據之文義觀之,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乙○○
借款20萬元之事實,然不足說明借款之用途,亦即無法證明
被告係將借得之該筆金錢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參以
被告係迨至本院第三次開庭時始提出系爭單據,除未於原告
起訴之初即提出外,且被告於前二次開庭時,均未提及該紙
書面單據之存在,則其是否確曾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月5
日即與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借據單,亦屬可疑,自無從依此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訴外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借
款20萬元,並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然其對被告還
款及簽署借據之經過,先係證述:被告向伊借款欲清償原告
債務,伊於112年1月5日當晚22時,將現金20萬元帶去被告
住處,當時兩造同居,原告已在現場,經被告當場在借據上
簽名、蓋手印,伊保留正本、影印乙紙予被告後,再將金錢
交給被告,被告即將該20萬元丟給原告,未注意被告有無拿
其他東西給原告等語(見卷第79-80頁);嗣經本院詢問於
與被告簽立借據時,原告是否在場乙節後,證人乙○○旋即改
稱:不是在被告住處簽的,是在外面,伊拿去7-11影印,去
他住處是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卷第80頁);經本院再次詢問
係何時簽訂借據乙項,證人乙○○再次改稱:前一天,112年1
月5日當天只是拿錢,不可能在被告住處書立,因該處無法
影印云云(見卷第80-81頁)。由此可知,證人乙○○對系爭
借據之書立時間、地點等借款細節所為之證述,除前後有多
次更動外,且其所述係在交付借款之前一日簽訂借據部分,
亦與借據單上所載立據日期不符;另關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金錢為20萬元證言部分,亦與被告抗辯之尚有加上自己的15
,000元,共計215,000元,還有原告剩下的東西一起返還等
情有出入;對前往被告住處時,因兩造同居原告已在場之證
詞部分,更與兩造所主張之斯時已分手、未同居等情迥異,
復與證人甲○ ○ (林桑琪士)所為之具結證言:原告曾
於112年1月5日晚間約21時30分至22時前來伊住處找證人,
伊不在故回電請原告先返回其位於新埔之住處,待伊回到住
處再致電予原告時,原告已在家,通話時周圍無吵雜聲或男
子聲音等語(見卷第131-132頁)歧異,亦即由證人甲○ ○
(林桑琪士)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如證人乙○○所述
係在112年1月5日晚間22時身處被告住處,而證人甲○ ○
(林桑琪士)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一致(見卷
第75頁),顯具憑信性而得採認。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乙○○
對被告借款、簽署借據及還款予原告等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
,除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外,並與兩造主張之事實、借據
單所載、證人甲○ ○ (林桑琪士)之證詞相互牴觸;再
參酌被告自述其與證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之後
又與原告交往,原告尚曾因身體傷勢,而於112年3月6日向
證人乙○○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
佐(見卷第109-119頁),可見證人乙○○與原告間素有嫌隙
,與被告間則有男女感情上糾葛,則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
之虞,致本院無從逕為憑採。
(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是
其抗辯有於112年1月5日清償215,000元予原告云云,尚屬乏
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未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已將積欠原告之借款26萬
元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借款務2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僅係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本於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已可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
審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