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邱芳濱
被 告 黃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全家害怕出門被打,每天擔心,工作做
不下去,身心疲憊,吃不下飯,睡眠不好常做惡夢,手會抖
。女兒不敢上學,兒子不敢步行回家,須原告接送,爰起訴
請求,慰撫金及工作損失2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去原告家,我只是跟他說你不要欺負我是外地來的。我沒
有說我要找湖口的兄弟,我說我湖口也有認識的人。原告跟
我說你要叫兄弟打我,我說不是。到現在對方犯的錯,他們
認為我設局仙人跳,法院判決他們要賠償我10萬元,他們都
認為是我的錯,他們都不認為說疏於管教,因為小孩未成年
不能跟他們發生關係。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等情,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不爭執有前開刑事判決,惟辯稱,並無恐
嚇,只是跟原告說不要欺負我是外地人,湖口我也是有認識
的人等語。經查,被告乙○○因案對甲○○、李易珍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
日以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處李易珍應與未成
年之子連帶給付乙○○10萬元。被告乙○○遂於111年3月3日晚
間8時許,前往甲○○、李易珍位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住
處,欲催討法院判決之上開賠償金。乙○○抵達後即用力敲門
,甲○○上前開啟大門察看,發現是乙○○後立即將門關閉,此
時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
「要找湖口兄弟打你,每天都來亂,你們欠錢不還,不要臉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經
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9
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55-59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行為受有工作損失,提出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收據、存摺明細
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4月3日、112年4月17日
門診共2次,依健保就醫紀錄原告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30日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診3次(本院卷
證物袋內),距111年3月3日案發日分別已逾1年、7個月,原
告自陳:疫情時及為子女案件煩惱無法工作,其將承攬工作
讓與他人等語(調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68頁),綜上以觀
,尚難認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尚不足為憑。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工作防水抓漏,原告自陳一個月收入約30萬元(未扣除成本
)。我是高中畢業,我是開水泥車的司機,月薪約4、5 萬
元,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股利所得等,兩造財產詳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調字卷第63-74頁、本院
卷證物袋),被告係因原告未依本院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給付被告10萬元,而前往原告住處催討致生本件
犯行,且願賠償原告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調字卷第31頁),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2月21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