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楊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宗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其車損維修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924元(含工
資11,702元、烤漆19,052元、零件26,17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經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
駛人黃婷君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GN-3790)於
新興路由北向南直行,於忠信街口時,我綠燈直行,突遭後
方車輛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BBQ-3612)於新興路由北向南直行,於忠信街口時,我原
本想從外線車道切換到中線車道,前方(外線車道)有車子要
右轉,所以前方車輛減速,我煞車不及就碰撞到前車」等語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7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
沿新興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駛至忠信街口時,被告因欲變
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
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
駕駛執照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則被告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
違反前揭規定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
前揭規定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縱使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
而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天候良好,夜間光線充足且視線無
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記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駕
駛車輛由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楊宗達
之財產權,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楊宗達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楊宗達就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
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56,924元(含工
資11,702元、烤漆19,052元、零件26,170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8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則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2月6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個月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26,1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53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70÷(5+1)≒4,36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26,170-4,362)×1/5×(2+8/12)≒11,63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70-11,
631=14,539】;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故被保險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應為45,293元(計算式:11,702+19,052+14,539=4
5,293)。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得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既以45,293元為限,是原告本
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93元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