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顏鎮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事實及理由
卻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定代位權規定求為被告給付原
告已賠付給被害人許正聖醫療費用6萬7,292元(見本院卷第
7~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具狀表明應以後者為準,前者乃
為誤載,爰為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3頁更正狀),於程序進行中則減縮聲明,最後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保戶所有車輛),
不慎碰撞訴外人許正聖(下逕稱其姓名許正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正聖受有體傷,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許正聖醫療費用6萬7,292元,並按被告
過失比例70%,求為被告給付4萬7,104元本、息,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費用明細表、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
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定。查,被告無照駕駛造成許正聖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
折等多處傷害,刑事方面業經本院111年9月26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33、
149~152頁刑事資料、已確定);民事方面有本院112年6月3
0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民事簡易判決,該件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一審判決則命顏鎮督應給付許正聖22萬1,61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民事資料),經本院提示
全部卷證資料,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依此調查審理結果
,可信本案車禍肇因實為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已在道路上直行行駛之許正聖所致,
是原告賠付許正聖共計6萬7,292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5
~29頁理賠資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
正聖於警詢時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見本
院卷第47頁談話紀錄表),但事發路段速限30公里(見本院
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警方研判許正聖有
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3頁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知請求權人許正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惟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顏潘玉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提供自有
8638-MQ號自小客車(即本件保戶車輛)予無適當駕駛執照
的兒子即被告顏鎮督用路行駛,肇生事端(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參看),而被告不僅無照駕駛又未禮讓直行車,則雙
方駕駛人肇事責任其輕重有別,爰認被告應負70%主要過失
責任,許正聖應負30%次要過失責任,基此,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而為4萬7,104元(6萬7,292元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不合,爰為准許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
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
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