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李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內
,不慎碰撞訴外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3,9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
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於111年12月14日15時10分
,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內想要倒車出來,當
時要調整距離退出來的時候,我的左側車頭刮傷對方右側車
身及後照鏡」,訴外人周裕順則稱:「我當時於111年12月1
4日15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的辦公室
內聽到車輛碰撞聲,走出來一看發現我停放在停車場的自小
客貨車右側車身以及後照鏡遭到對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再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
零件1萬4,150元、烤漆1萬2,000元、工資7,800元,合計3萬
3,950元(見本院卷第19~25頁估價單、第27~29頁統一發票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件系爭車輛為96年5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
頁行照),距111年12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
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4,1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
之1即為1,4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烤漆1萬2,0
00元、工資7,800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1,215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
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