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林鳳儀


被 告 朱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個人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4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
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
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