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辰
賀子娮兼送達代收人

余萬程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設置於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
頭段55巷口旁之14米水泥電桿1支及其附屬設備,該設備損
壞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9,982元,經原告通知迄今未蒙繳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區營業處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賠償費用明
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函調肇事資料,被告對於駕車不慎自行碰撞電線桿
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不慎撞毀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及其附屬設備,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
系爭電線桿,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電線桿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
爭電線桿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系爭電線桿及附屬設備受
損後,經核算修復費用為99,982元,有賠償費用明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82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