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段與西濱路一段
69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淂田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2,317元
(含工資11,163元、烤漆18,624元、零件22,53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15-27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相關資料,經
該局以112年7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1704號函檢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3-46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
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各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雨、道路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同向之系爭車輛正減速慢行
欲停等交通號誌,乃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
因煞車不及而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卷第39頁)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11,163元、烤漆18,624元、零件22,530元
,共計52,317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見卷第1
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6日,已使用5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163元、烤漆18,624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32,040元為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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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30×0.369=8,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30-8,314=14,216
第2年折舊值 14,216×0.369=5,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16-5,246=8,970
第3年折舊值 8,970×0.369=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70-3,310=5,660
第4年折舊值 5,660×0.369=2,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60-2,089=3,571
第5年折舊值 3,571×0.369=1,3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71-1,318=2,2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53-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