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相 對 人 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惟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事
故調查資料,就其中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記載之
被告現住地址,及本院向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得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頁),又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則在苗栗縣○○鄉○道0號135公里處,此亦有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