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洪志偉
被 告 詹翔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本
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審理,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礠
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全卷查核無訛。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239,243元及利息、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922元及系爭車輛所負擔公法上債
務72,84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
應代原告清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299,
525元及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922元及系爭車
輛所負擔公法上債務71,200元,故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37
3,64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利息為附帶請求不計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又第二審原告就敗訴部分43,200
元之上訴標的已繳納1,500元之上訴費,是本件僅須就第一
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予以徵收,依本院111年度
竹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應繳納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即408元(計算式:4080÷10=408),被告應繳納十分之九
之裁判費即3,672元(計算式:4080÷10×9=3672),及各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