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蕭涵文
被 告 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愛群」指
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
犯罪所得。嗣「愛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4時許,使用社
群網站Facebook,假冒精品賣家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先匯款
再寄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6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