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心儀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琳即關新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
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手寫
起訴狀,求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若干元,及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暨爭執雇主未替勞工依法如數辦理勞健保(見卷第
7頁),嗣經法扶律師以電腦繕打起訴狀,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提撥5萬4,324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67頁,下稱:最後聲明),
而上開全份以電腦繕打之起訴狀繕本,業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送達於被告,有回證在卷可稽(見卷145~147頁),經核
原告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我是被告設於新竹市○○路000號「百帝美髮」關
新店之受僱美髮師,109年7月1日工作至今,但該址於112年
已人去樓空,此節業經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
第1120161798號函覆勞工以:「關新美髮院」業經本府認定
以112年8月22日為歇業基準日,而截本件112年10月16日起
訴日為止,被告仍積欠我112年6月份(全月)、7月份(全
月)、8月份(計算至8/22)應領薪資,依序為4萬8,907元
、5萬1,475元、2萬6,640元,且我可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12萬3,272元,為求周延計,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又被告為節省成本,有高薪低
報之情形,因此於勞退提撥方面,經過我計算結果,被告應
該要補繳短少差額5萬4,324元至我設於勞保局之專戶內
  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具狀以:伊與原告無任
何金錢糾紛,伊無欠薪,請原告提出業績證明,會計小姐是
訴外人林美珠,作帳不透明,沒有把每日現金營收轉至「百
帝美髮院」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該名會計小姐帶頭煽
動員工集體罷工,向伊追討所謂並不存在之薪資,使得伊無
力經營,方結束營業,該名會計小姐對之訴訟為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57號,是被駁回的,其他美髮師的案號是112年
度勞補字第70號、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沒有何人對伊
取得勝訴判決,所以請法院也將這件原告對伊的訴訟駁回,
  還伊清白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2 項)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已明示勞工依同條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準用之
。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有勞保明細1件在
卷可查(見卷第79頁),至前揭原告引述之新竹市政府函
所載112年8月22日歇業基準前一日(當日不計)為止(見
卷第95頁),共計至少3年1月21日,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
年7月1日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且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
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
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3年4月9日(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所示意旨即明
。是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而為計算。
(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六、經查:
(一)於薪資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
計酬者亦同。 (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第3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茲被告具狀以內
部會計糾紛等情,一方面否認前開法扶律師以電腦繕打之
起訴狀所檢附之原告110/10~112/7薪資明細單10件(見卷
101~119頁,下稱系爭薪資單),一方面卻全然未對系爭
薪資單記載之各項明細,其項目及金額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亦無指正有何計算錯誤,僅以「百帝美髮院」內部會計
糾紛等等情詞,推諉於依法並無自證義務之原告方面,抗
辯稱應由原告舉證提出所謂「存在」之工資其清冊云云,
核其所辯,洵無足取。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
認原告於無爭議期間111年間,單月收入可達8萬元左右之
水準,甚至曾有單月逾9萬元之情形(見卷第101頁,111/
11/13Niki百帝;第103頁,111/12/14Niki百帝;第105頁
,112/1/14Niki百帝;第107頁,112/2/9Niki百帝),是
認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薪資單並主張被告欠薪如下,應為可
採:
  1、112/6:於10萬8,713元範圍內之4萬8,907元准許之(見卷
第117頁)。  
  2、112/7:包含1,000元生日禮金及當月實領薪資4萬9,963元
   暨加回勞健保扣款範圍內之5萬1,475元准許之(見卷第11
9頁)。
  3、112/8:當月服務666人次×100元/人次×抽成比例40%=2萬6
,640元。    
(二)於資遣費請求部分,原告自112年8月22日因被告經營百帝
集團位於新竹市○○路000號「關新店」之營業據點連同其
他分店,已無營業事實,往前回溯6個月止之薪資,依原
告提出系爭薪資單,依序為1萬6,435元(見卷第109頁、1
12/2/21~112/2/28,6萬1,631元÷30×8=1萬6,435元,小數
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8萬7,276元(見卷第111頁、1
12/3)、9萬3,948元(見卷第113頁、112/4)、8萬5,161
元(見卷第115頁、112/5)、11萬0,165元(見卷第117頁
、112/6)、5萬1,475元(見上段第2小點論述、112/7)、
2萬6,640元(見上段第3小點論述、112/8)。據此,加總除
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而為7萬8,452元,計算式為
:(2萬6,640元+5萬1,475元+11萬0,165元+8萬5,161元+9
萬3,948元+8萬7,276元+1萬6,435元)÷6=7萬8,452元。而
原告其自109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8月22
日離職日止,適用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1個
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37/24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3,235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
(三)於勞退補為提撥部分,本件原告領取月薪受僱人員,但其
中屬於經常固定給與、名目為業績獎金之薪資,有浮動情
形,致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而本件法扶律師為原告利益而
逐月波動表列之勞退提繳差額5萬4,324元(短計期間為11
1/10~112/8、詳細計算式附於電腦繕打該份起訴狀之附表
一,見卷第135頁),並未符合前述說明之計算標準,此
節經法扶律師在庭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調整之(見卷第16
0頁筆錄第13行律師陳述),爰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含備註)所示。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之數額為25萬0,257
元(即:112/6工資4萬8,907元+112/7工資5萬1,475元+112/
8工資2萬6,640元+資遣費12萬3,235元=25萬0,257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被告給付25萬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於勞退補提撥部分,既經法扶律師在庭表示同意由法院依
法調整之,核其真意,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係依前開說明
之計算標準而為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看),故
為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原告於工資與
資遣費之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為兩造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310 元,因有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一部暫免規定之適用,經原告預納2,1
03元,有繳費金額1,000元及1,103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在卷可
稽,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符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陳心儀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本院製作)。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A ) 應提繳退休金(B ) 應補差額(C ) 111/10 91238       92100 0 5526 5526 111/11 96915 92100 0 5526 5526 111/12 82245 92100 0 5526 5526 112/01 95679 92100 0 5526 5526 112/02 61631 91613 92100 0 5526 5526 112/03 87276 92100 0 5526 5526 112/04 93948 92100 0 5526 5526 112/05 85161 92100 0 5526 5526 112/06 110165 92100 0 5526 5526 112/07 50475 92100 0 5526 5526 112/08 26640 81934 (次月生效) 0 5526×22÷30 4052 (C)=(B)-(A)=59,312元 (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月薪資總額】該欄,依照規定,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本件系爭薪資單,111年10月~112年7月各月薪資明細,依序見於卷第101、103、105、107、109、111、113、117、119頁,除了其中112年7月份「生日禮金1000元」應剔除外,其餘「業績抽成」等項,均可認為具有經常且固定之給與性質。又,本件【月投保薪資】則適用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自11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