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2年度竹北全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范增亮


相 對 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
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06年3月至112年6月受僱於相對人所經營之大
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部門主管,自109年10月起相
對人屢次向聲請人借貸,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
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借貸利息款,共新臺幣(下同)93
9,000元。而相對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已高達1
84,038,382元,顯見相對人債務負擔增加且信用貶落,肇使
聲請人日後不能行使債權之風險相對升高,且相對人名下之
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亦因他案受金融租賃業者執行假扣押中,
若進入強制處分程序,將致使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就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93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相對人未給付借貸利息
,應給付聲請人93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電子
轉帳紀錄、利息計算表、本金支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
貸利息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見112年度竹北簡字卷949號卷第1
9頁至第35頁),可認聲請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之其他債務支付
命令暨裁定列表、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112年度司
促字第1583號、112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
5671號、112年度司促字第5795號、112年度司促字第5794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裁定、相對人不動產受
金融租賃業者假扣押列表為證,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支付
命令及本票裁定,已足認相對人積欠之債權總額目前至少已
達184,038,382元,合先敘明。而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
產財產總額固達767,798,718元,惟相對人前因未能清償票
據、借貸等債務遭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撤回強制執行,惟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以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查封相對人之部
分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執行處本院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42號卷查核無訛,足見相對人確因逾期未還款而有
債信不良,並已發生票信異常等大量退票之情事,資金周轉
顯已出現困境,使其財產遭查封,且償債能力下滑;此外,
相對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均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
定及提起訴訟,有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可參,則聲請
人所提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確實已有債務異常且
難以清償乙事,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再者,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之借款
利息債務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
亦未到庭,已有拖延、拒絕給付情事,且縱相對人尚有其他
不動產,惟出售資產所獲得之金錢易於流動且極易隱匿,聲
請人縱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日後仍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之債權僅屬一般債權,揆諸一般
社會通念,綜合上開情形觀之,足認相對人仍有債信貶落之
情形,足使本院形成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之蓋然性心
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盡其釋明之責,雖其釋明仍有不
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
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