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彭錦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陳福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因欲出售新竹縣○○
鄉○○○00號「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武剛
,遂委託被告及其友人葉運興處理收購相鄰上開工廠之新竹
縣橫山鄉豐鄉段285、286、627、643等地號土地仲介事宜,
雙方約定連同仲介佣金及收購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惟應於收購完成後始行支付。嗣被告發覺該等土地所有
人出售意願不一、部分土地共有人更多達百餘人顯難成事,
又於000年0月下旬起認原告漸難聯繫,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與葉運興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御蓮香
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內,向原告要求
支付仲介佣金800萬元,並恫稱:「如不支付,會打你、把
你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嗣因在場之原告友人朱永煇出言
制止遂先行離去;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再與訴外人葉運興前往上址向原告要求支付仲介佣金800萬
元,並恫稱:「如不支付,叫小弟抓你去山上修理」等語,
強迫原告簽署承諾書交付仲介佣金,原告雖因而心生畏懼,
惟仍堅持拒絕而未遂。詎被告見狀,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取現場約拳頭大小之陶瓷水杯砸向原告之胸口,再上前徒
手與原告發生扭打拉扯,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4-6根骨折、
右前臂擦傷、腹部、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終日擔心受怕,
惶惶不安,精神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拿茶几上一只喝茶的小杯子丟向原告的肚
子,傷勢不應該這麼嚴重,會造成如此大的傷害,非被告所
為。且從原告種種傷害之常理,原告豈有捨近遠就醫之道理
。地檢署及法院只憑原告說詞,說被告拿一只大杯子,下面
有長4個角,丟向原告肚子,造成原告右側肋骨4-6根骨折,
反觀之,原告其餘身上的傷害並非被告。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不合理,且事發後30幾個小時後才就醫,這中間發生什麼事
也不知道。另外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也不承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丟擲杯子砸傷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6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恐嚇取財行為,惟原告於本件刑案偵
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恐嚇之時間、要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究
竟為何、當時訴外人朱永煇有無在場等節,所述前後矛盾,
復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
經刑事程序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
該部分主張,即難逕信。
 ㈢至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被告雖抗辯被告只拿喝茶的小杯子丟
向原告的肚子,傷勢不應該這麼嚴重等語。然查,原告於本
件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陳稱其遭被告以陶瓷杯丟擲
打到右邊肋骨,翌日經訴外人朱永煇提醒後至醫院就醫發現
骨裂等語,且原告經醫院診斷,確實受有右側肋骨4至6根骨
折之傷害,且經判定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此
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查核無誤,衡情原告應無刻意製造
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亦
與遭被告丟擲陶瓷杯砸傷之情狀相符,堪認原告所受傷開傷
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取財未遂等
節,雖屬無據,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