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彥勳
被 告 彭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4,209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74,209元誤載為12,2
51元而為更正,並減縮利息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酒後(
酒精濃度為0.6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與新民路之
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范湘蓁發生交通事故,致范湘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穿刺傷、右胸肋骨骨折及右骨盆骨折等
傷害,經范湘蓁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吿依
約給付74,209元(診療費用8,314元、接送費用2,875元、住
院病房費用4,500元、膳食費用2,520元、材料費用20,00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及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㈣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
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又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規定減速,因而碰撞范湘蓁騎乘之電動
醫療輔助車,致范湘蓁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范湘蓁所受上開損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又保險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既係代位權性
質,應認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後,請求權人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查被告發生事故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而原告如前述已給付74,2
09元給范湘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范湘蓁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范湘蓁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在新
竹縣○○鎮○○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已先停等,見左
右無來車後才左轉穿越該路口,范湘蓁既完成左轉,則被告
此時駕駛系爭車輛仍在其後方約十餘公尺,可認范湘蓁左轉
並無過失,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0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