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馮鏈輝
被 告 戴英凱
訴訟代理人 戴素娟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
稽,故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
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
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
計年息8.75%(4.42%+8.75%=13.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
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嗣慶豐商銀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原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查,本件原債權人慶銀公司於96年7
月1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956號債權憑證
,並經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又於111年4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
,前者雖以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債權與借貸債權
兩者係屬同一債權,債權人持票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
或依據契約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行為,均係對該筆債權為追討
之權利行使行為,均屬時效中斷事由之態樣,均生中斷借貸
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因間隔未逾15年,故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並應從111年4月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況被告於1
11年10月24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於111年10月27
日、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願以本金約18萬協議清償,可
知被告對於本件債權於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
0元,及其中189,35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實務向來認定票據權利與票據原因關係所生權利
各自獨立,且為不同訴訟標的,因此就「票據權利」聲請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不能中斷「票據原因關係」之消滅時
效,故慶銀公司於96年5月30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既係以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僅就本票票款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不能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
)因先前曾對本票債權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事由等語,顯
屬無據。又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償還當期本金及利息
,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95年3月16日」起即可視為全部
到期而得加以行使,自應以該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
告雖曾於102年11月12日寄發催繳欠款函文,然並未於6個月
内起訴,則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故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110年3月17日」即已完成,原
告遲至111年4月1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及起訴,不能中
斷已完成之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給付違約
金及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
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積欠207,440
元及其中本金189,35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上開債權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
1日讓與原告;而慶銀公司曾對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
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執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取得該院96年度執字第279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70、7
1頁),且未據被告否認上開事實,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得拒絕
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方(即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乙方(
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9
條第1款亦有約定。本件被告於95年2月16日最後一次繳納本
息後未再付款,有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
約定,原告在次一繳納期限屆至後,即於95年3月17日起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向
被告行使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且由原告所提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之
記載,原告甚至請求自95年2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可
見原告係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以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對
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至遲自95年3月17日起即
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揆之上開民法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權利應自95年3月17日起算
,倘原告於1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於110年3月17日消滅時效
完成。
 ⒉次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
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與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
定,分別判斷此二請求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
是就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即僅對於本票
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並不因此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所簽發之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自僅就該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不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主張基於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
對於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應自96年7
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
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請求無意見,又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5日表示願
協議清償,已發生承認之中斷事由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
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見本院卷第20頁),僅對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
表示無意見,並非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難謂有承認原告
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不構成因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之事
由。至於協議清償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無
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關於因被告之
承認而生中斷本件債務消滅時效之主張,並非有理,難以採
憑。
㈢從而,原告於111年4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依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顯然已逾借款本金之15年消滅時效,而利
息、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
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述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有消費借貸債權之權利,惟該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
付,則原告仍以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0元,及其中189,355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