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0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為其第2次犯同類犯行,難謂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
傷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黃嘉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堃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3時至翌(29)日1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29)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11時55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其騎車點燃香菸,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29)日12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0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為其第2次犯同類犯行,難謂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
傷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黃嘉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堃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3時至翌(29)日1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29)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11時55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其騎車點燃香菸,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29)日12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