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略)」,查被告張榮華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為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90ng/mL,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9號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9時5分許,自其上揭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15)日9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於晴
天無故使用雨刷、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方攔查,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濃度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90ng/mL,已逾
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