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
於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吳宛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1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180巷,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停放路邊,嗣
於翌(3)日7時許,在上址,因車輛停放路邊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7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達4434ng/mL、3740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宛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採尿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