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凌晨4
時28分許」,應更正為「4時10分許」;第4行第11字後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第4字後補
充「於同日4時28分許,」;第6行第19字後補充「於同日5
時2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不勝酒力直接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上,顯已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陳國智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智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凌晨4時2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市中央路某PUB飲用金牌啤酒6罐(每罐約33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家。嗣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西向東12.9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停駛在車道上,經警據報到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4年12月2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SA-9809)、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
000000)、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實施酒測照片等附卷
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