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無辜受害,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3時至翌(27)日2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
,陳志偉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行人張
又云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陳志偉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又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巡佐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