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起應更正為「…。
嗣於114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
宋振興之同意,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包含與本件罪名相同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宋振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5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5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9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
0000000U0159)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起應更正為「…。
嗣於114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
宋振興之同意,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包含與本件罪名相同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宋振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5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5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9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
0000000U0159)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