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7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復
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於113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
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
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
,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綜
衡其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
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且盛裝毒品之包裝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
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毒偵871卷第57頁,1414
毒偵1221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07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毒偵871卷第67頁) 2 吸食器1組 3 刮勺2個 4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08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毒偵1221卷第65頁) 5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6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新竹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
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26日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停車場
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
7日18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永順街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07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2個等物品
,復經警於同日8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114年度毒
偵字第871號)。
(二)於114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池和宮右
邊小巷內某鐵皮屋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24日9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
二路中興國小校門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
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
221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51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00
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
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253號、毒品編
號:湖0000000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新湖-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
品編號:湖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
1345號、毒品編號:湖0000000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
第1221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足見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扣得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一般常見之塑膠軟管連結玻璃球及玻璃瓶組裝而成
,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
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7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復
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於113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
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
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
,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綜
衡其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
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且盛裝毒品之包裝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
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毒偵871卷第57頁,1414
毒偵1221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07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毒偵871卷第67頁) 2 吸食器1組 3 刮勺2個 4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08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毒偵1221卷第65頁) 5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6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新竹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
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26日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停車場
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
7日18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永順街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07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2個等物品
,復經警於同日8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114年度毒
偵字第871號)。
(二)於114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池和宮右
邊小巷內某鐵皮屋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24日9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
二路中興國小校門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
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
221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51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00
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
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253號、毒品編
號:湖0000000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新湖-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
品編號:湖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
1345號、毒品編號:湖0000000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
第1221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足見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扣得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一般常見之塑膠軟管連結玻璃球及玻璃瓶組裝而成
,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
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