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徐建凱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
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張○詠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
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素昧平生
之兒童,侵害其身體法益,所為甚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中華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錶毆打張O詠(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頭部太陽穴處,致張O詠受有左側頭
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太陽穴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O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O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張O琦(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說明書(乙種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