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杜唯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9
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0樓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4月19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
縣政九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杜唯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紀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杜唯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9
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0樓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4月19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
縣政九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杜唯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紀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