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
本案又再度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
能遭受威脅,於飲用藥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並由就診醫院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3.8mg/d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
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之全民共識,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次犯行尚有相當時間間
隔,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
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
本案又再度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
能遭受威脅,於飲用藥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並由就診醫院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3.8mg/d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
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之全民共識,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次犯行尚有相當時間間
隔,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
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