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曾冠中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第4至5行應更正為「…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
案被告曾冠中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6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140ng/
mL,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曾冠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段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中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時,在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某友人處所,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7日21時13
分許,行經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停車場,因車輛故障下車步入新工派出
所尋警求援時,自其外套口袋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公克,所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6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140ng/mL
,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冠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