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並於
同日22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
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
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
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並不慎衝出道路而跌落田中;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4號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馨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縣道
10.5公里處,不慎衝出道路而跌落田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德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並於
同日22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
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
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
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並不慎衝出道路而跌落田中;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4號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馨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縣道
10.5公里處,不慎衝出道路而跌落田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德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