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次確定之前案紀錄,且其所持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竟仍
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因喝酒精神恍惚而發生車禍自撞路邊石墩,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王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霖於民國115年1月8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0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石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